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原告均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被告君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盧烽池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提出由證人丙○○、程丁○○、戊○○、乙○○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親自填寫及簽名之生產日報表。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9號返還價金事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全自動木盒射出成型機」因未具通常及兩造約定之效用而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兩造間就上開機器所訂買賣契約,被告則否認原告上述主張,並抗辯上開機器之產能正常,每部機器每日之便當盒產量達5,000個以上,為此聲請本院命原告提供曾在原告公司任職作業員之上述證人,於任職期間填寫之生產日報表,以查明上開機器之產能及良率如何。本院認上開機器之產能及良率是否正常,為本件重要之待證事項,而上述證人填寫之生產日報表,應可供本院判斷被告抗辯上情是否屬實,對證明該待證事項應屬重要,且該等生產日報表既係證人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填載,應係在原告保管中,則被告聲請原告提出該等生產日報表,即屬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