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告甲○○即NGUY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人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5月19日結婚,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自88年10月21日被告離家返回越南後,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聲明無意來台定居,甚且音訊全無,足證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婚後於88年10月21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入境台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中譯文影本、外僑住宿報告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確實於88年10月21日離家後未再入境臺灣,有該局94年2月5日境信慧字第09410713050號函附卷可憑,復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雷富雄 到庭證述:「原告是跟越南女子結婚,是在越南結婚的,他們有回來臺灣居住,住在原○○○鎮○○路的住處,被告只住了十幾天,我曾經到原告家裡,看到被告哭著想要回家,之後也沒有聽說被告有和原告在聯絡」等語(見本院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既為原告之友人,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當屬知之甚詳,所為證言當屬可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88年5月19日結婚,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同居,然被告於同年10月21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甚且音訊全無,行方不明,兩造亦因此分居迄今已逾5年,足見被告在主觀上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而被告上開所為已致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依其情形顯無回復之希望,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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