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00000000YKIEU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LETHIHONG( 黎氏紅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PHANTHIHA( 潘氏河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及附表所示「LE
THIHONG」、「黎氏紅」、「PHANTHIHA」、「潘氏河」之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越南籍逃逸外勞,乙00000000YKIEU係越南籍新娘,為能在台灣工作,竟分別於民國94年3月間,向某越南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由渠二人交付照片,由該不詳之人分別將甲○○○○○○、乙00000000YKIEU之照片貼在偽造名為LETHIHONG(黎氏紅)與PHANTHIHA(潘氏河)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下簡稱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以下簡稱工作證)上交付其二人。其二人遂於同年3月19日間,由不知情之仲介人員 梁國清 介紹至臺中縣太平市○○○○路83之1號貝佶特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內,向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 施益村 謊稱有工作許可,應徵工作。其二人為取信施益村,乃於上述時地,由㈠甲○○○○○○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證件簽認書及切結書上偽簽「LETHIHONG」、「黎氏紅」之姓名並按捺指印(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後,與偽造LETHIHONG(黎氏紅)之居留證及工作證提出予施益村,表示其係
LETHIHONG(黎氏紅)本人;㈡乙00000000YKIEU在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證件簽認書及切結書上偽簽「PHANTHIHA」、「潘氏河」之姓名並按捺指印(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後,與偽造PHANTHIHA(潘氏河)之居留證及工作證提出予施益村,表示其係PHANTHIHA(潘氏河)本人,均足以生損害於LETHIHONG(黎氏紅)、PHANTHIHA(潘氏河)、施益村及警察、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二人於本院94年9月2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扣案偽造之LETHIHONG(黎氏紅)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張;偽造之PHANTHIHA(潘氏河)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張。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7月29日北縣警外字第0940100513號
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7月27日桃警外字第0940050818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40040234號函。
㈣附表所示之證件簽認書影本二張、切結書影本二張。(見94
年度速偵字第1912號卷第52、53、58、59頁)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居留證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工作證罪。被告二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居留證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居留證及工作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居留證、行使偽造工作證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扣案「LETHIHONG(黎氏紅)」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張、「PHANTHIHA(潘氏河)」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張,分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所示「LETHIHONG」、「黎氏紅」、「PHANTHIHA」、「潘氏河」之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之證件簽認書及切結書之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行使偽造居留證及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施玉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LETHIHONG(黎氏紅)」之證件簽認書上,偽造之「LE
THIHONG」簽名参枚、「黎氏紅」簽名貳枚、指印肆枚。
二、「LETHIHONG(黎氏紅)」之切結書上,偽造之「LETHIHONG」簽名参枚、指印伍枚。
三、「PHANTHIHA(潘氏河)」之證件簽認書上,偽造之「PHA
NTHIHA」簽名肆枚、「潘氏河」簽名壹枚、指印肆枚。
四、「PHANTHIHA(潘氏河)」之切結書上,偽造之「PHANTHIHA」簽名貳枚、「潘氏河」簽名壹枚、指印伍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