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大社村某處與友人飲酒後,因飲用酒類逾量,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四五毫克(1‧45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即於同日晚上七、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由臺中縣○○鄉○○路往神岡方向行駛,於當日晚上十時許,途經臺中縣○○鄉○○路○○○號,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等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同一時、地適有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駛在前,乙○○因不勝酒力致判斷及反應能力劣於平時,避煞皆已不及,遂自後追撞甲○○之上開機車,造成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大腿、左肩及鎖骨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於審理中撤回告訴)。乙○○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非但漠視該情未加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因酒後駕車畏罪情虛另行起意肇事逃逸,幸經甲○○記下車號,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中縣大雅清泉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据科學數据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故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已無疑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一.四五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証明確。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肇事後旋即逃離現場,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對於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且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賠償條件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由臺中縣○○鄉○○路往神岡方向行駛,於當日晚上十時許,途經臺中縣○○鄉○○路○○○號,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等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同一時、地適有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駛在前,乙○○因不勝酒力致判斷及反應能力劣於平時,避煞皆已不及,遂自後追撞甲○○之上開機車,造成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大腿、左肩及鎖骨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月雲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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