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各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12行,仿冒「甲○」商標之手錶「1只」,應更正為「2只」。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被告「於警詢時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坦承有販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但辯稱其不知道該等物品係仿冒品云云。
㈢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扣案之仿冒商品,均非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產局(該局於民國88年1月26日起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真品,惟該商品種類項目(項鍊、手錶、手鍊、手機吊飾)及所使用之圖樣,均分別與各該公司之商標圖樣及指定商品類別相同,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6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不知其所販賣者係仿冒商品云云,然查,上開公司商品所使用之「甲○」、「MONTBLANC」、「CHANEL」、「DIOR」乃國際知名之品牌圖樣,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伊自92年10月1日起即擔任「e世代服飾店」之店長等語,堪認其對於知名品牌及流行趨勢應係相當熟稔,且其復自承扣案之項鍊售價約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九十元,手錶約三千元等語,與真品之市價相差甚為懸殊,凡此均堪認被告辯稱不知扣案物係仿冒商品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現罹疾病,甫於94年7月15日因腹水及腸阻塞急診住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仿冒品名稱│件數│被害人│├──┼───────────┼──┼─────────────────┤│1│CHANEL手鍊│壹條│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2│CHANEL手機吊飾│壹條│同上│├──┼───────────┼──┼─────────────────┤│3│CHANEL項鍊│壹條│同上│├──┼───────────┼──┼─────────────────┤│4│LV項鍊│参條│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5│LV手錶│貳只│同上│├──┼───────────┼──┼─────────────────┤│6│MONTBLANC手錶│壹只│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7│DIOR項鍊│壹條│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0568號被告乙○○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20之2號現居臺中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MONTBLANC」、「CHANEL」、「DIOR」等商標圖樣,係由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經該局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各種手鍊、項鍊、鐘錶等產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乃乙○○基於意圖販賣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月間某日起,在台中市○○路○○○號「e世代服飾店」內,公開陳列並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手鍊、項鍊及手錶等商品與不特定人,為警於同年2月4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所販賣仿冒「甲○」商標之項鍊3條、手錶1只、仿冒「MONTBLANC」商標之手錶1只、仿冒「CHANEL」商標之手鍊1條、手機掉飾1條、項鍊1條以及仿冒「DIOR」商標之項鍊1條。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因卵巢癌復發引起腸阻塞而住院,因此無法到庭應訊,惟其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有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素無前科,且因癌症復發而身體不適,請從輕量刑,並請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扣案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檢察官林聖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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