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交聲字第487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GC○一六四四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十三分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快官匝道入口南下二○二‧八公里處,因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GC○一六四四四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本案所附採證照片未能明確舉證異議人車輛違規時間,有違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六款規定;國道公路警察局據以處罰之採證照片,僅顯示二一、一五:一三,警局回函坦承執勤人員採證,並非測速照相蒐證用照相機,已違反前揭條例規定;警局就採證照片違規時間舉證責任避而不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一六一條規定;該局如每月以該日期不明之採證照片掣單舉發異議人,則是否應每月到案裁罰,無從申辯?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槽化線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違反本規則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在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之情,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一份在案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檢視卷附之資料得知:本案經檢視採證照片,並復查詢電腦車籍資料,該車廠牌、顏色均相符,案內車輛未依規定利用加速車道循序進入主線車道,逕行跨越在劃設禁制標線之槽化線,行駛進入主線車道,違規屬實,依法掣單舉發,並無不當,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之書函在卷可佐。再者,受處分人違反交通法令之行為,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既已記明該車牌照號碼、車型及顏色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又查明該車所有人姓名、住址而掣單舉發處罰,則原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程序並無違誤。縱其未表明該車違規之月份,然不影響該車確有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是受處分人確實有上述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