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他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他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他字第23號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所為之二件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登記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前夫協議離婚,約定該車所有權歸前夫所有,惟其竟未去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致使其繼續使用該車未遵守交通法規,罰單卻須由聲明人負擔。聲明人前曾對使用牌照事件申請複查,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詳查後,予以撤銷應繳牌照稅及罰單之處分,以上事實足證明該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離婚後,均由前夫占有使用,本件違規停車事件處罰對象應係前夫 尤俊祥 ,不應由聲明人負擔,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是該條例中有關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以可歸責車輛所有人為要件。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G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有前揭裁決書二紙為證,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已經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即尤俊祥,並於當日將該車交付其取得,此有受處分人與前夫尤俊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一份在卷可佐。此一事實並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明,並已通知臺中區監理所撤銷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欠稅在案,亦有該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函件在卷足憑。該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遭員警舉發違規時,受處分人已非該車之所有權人。是本件受處分人所稱該車業已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予他人之語,尚堪採信。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從而,本二件是否係因該車已經移轉所有權,歸他人支配使用,受處分人已非實際上之汽車所有人,又無法證明其為違規時之駕駛人,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即應再予詳查。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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