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名科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號5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被告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恒嘉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雅惠 律師
王鵬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而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並變更後之新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94年11月11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3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請求金為變更為3,336,449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91年6月起向原告訂購IC晶粒乙批,數量單位共計2,8
06,973單位,貨款共計4,148,654元,被告尚欠600,000元未償。嗣因被告謂就系爭標的物正與客戶洽談索賠事宜,原告乃同意將上開款項暫時提撥做為賠償準備金。惟據多次通知被告提出證明,以利結算,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法請求。
㈡被告復於同年間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共2,474,809單位,原告
除已依約交付253,862單位價金共293,210元,原告已出具發票請款,被告竟拒不給付。至於其餘已製產2,221,127單位,被告以因美西罷工為由,告知暫停出貨,原告為免損害擴大曾提供處理方案,用供被告參酌,孰知被告均未予回應。嗣經兩造協商,原告同意再給被告二個月期間,請被告努力說服客戶,不要取消訂單。孰知約定屆期,被告仍無回應,原告不得已乃依法函催被告依約履債,被告竟謂其無給付之義務,實屬不該。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乃民法第367條所明文。本件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應付前欠保留款600,000元及293,210元之價金,至於已製作遭被告拒絕出貨2,221,127單位之產品,既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不能出貨,且系爭產品亦依被告指示製作之特殊規格產品,一般市場無法流通。上開訂單之取消既不合法,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一併為請求。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為製造半導體晶圓公司,被告依其產品需要,向原告下單
買受半導體晶圓,再依其產品需要委由第三人或自行加工製成各類產品。本件被告販售予訴外人所謂「多彩光筆」即被告向原告買受晶圓後再委由第三人或自行生產之商品,原告既未與被告有所謂之共同合作製造,亦未受託處理加工,此由兩造間僅有採購合約即可佐證。蓋被告加工再販售之產品,其中有關加工過程即其商業機密,事屬商業利益,被告保密猶恐不及,遑論合作?故被告所稱兩造共同合作製造系爭多彩光筆乙節,絕非事實,被告亦無任何證據佐證其說詞,自不足採信。
⒉⑴兩造交易始自91年5月份,即被告詢價後,原告於91年5月17日
報價,被告於同年月21日下單。上開交易已銀貨兩訖。鑑於被告需求量不少,原告乃同意以後之單價每片不高於1.2元。此僅係原告依訂單數量調整利潤,無關合作生產。
⑵91年7月23日至同年10月3日間被告總共向原告採購28次晶圓(
詳如被告出具之採購交貨狀況表),上開採購表編號1至20餘欠金額5,693,535元,被告於91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0日各給付原告2,754,252元及2,339,258元,扣除郵資25元,餘款600,000元因被告主張有所謂索賠之事,原告同意保留做為準備金,惟被告需提出與客戶簽約之損失金額證明,始得求償。
被告迄未提出與客戶簽約之損失證明,原告自得依法請求。
⑶系爭採購表編號21至28號係被告分別於91年10月1日至3日間向
原告採購總數量為2,728,490晶圓片,扣除百分之二備品(即原告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及同年10月7日交貨200,000片,92年1月6日交貨253,862片,餘剩2,221,127片即原告依據被告訂購製造未交之晶片,每片1.1元總計2,443,239元。至於被告所訂購,原告於92年1月6日依通知發貨之晶圓253,862片,含稅總計293,211元,被告亦迄未給付。經查後期貨品被告亦自認並無瑕疵,或許因被告產品組裝因素,致有銷售延滯情事,被告乃飾詞美國西岸封港罷工為由,告知暫停出貨。原告為免損害擴大,亦曾提出處理方案。嗣再協商,原告亦同意再給被告二個月期間接單。從上開事證,均足以證明被告不取貨並非因原告之因素,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開貨品被告既自承無任何瑕疵,系爭已交付之晶圓253,862單位及剩餘已製產之晶圓2,221,127單位,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⒊經查原告出售予被告之晶圓,並無任何瑕疵。此由上開交易過
程應可印證,蓋兩造交易均屬相同之產品。果若真有瑕疵,被告豈會於91年10月復通知原告出貨?被告以其加工過程衍生之瑕疵為由,拒不受領貨物及付款,實有可議。
⒋復查被告所謂通知停止出貨之時間為91年10月9日,由上開函
文被告公司副理簽署文件之日期為同年月8日,次日通知原告。惟從上開函件日期為同年9月21日可證被告於上開日期之前已知其廠商有抽單之疑慮。被告卻於同年10月1日至3日間猶向原告大量下單。原告為減少雙方損失,亦依上開函件所示,於同年月15日將處理方案告知被告,孰知被告均無下文。嗣經原告催促,雙方乃於92年3月13日會談,結論為原告再給被告二個月期間,被告授權原告去銷系爭買賣標的物。惟因系爭產品為特殊規格,無法去銷,且約定之二個月屆至,被告復不予聞問。經原告委由律師函催,被告仍無履行之意,祇得依法訴訟。
⒌綜上所述,原告出售之系爭產品並無瑕疵,此由上開會議結論
並無一詞提及,即可印證。何況上開函文內載係「美西罷工影響通知停止出貨」亦非事涉瑕疵。被告明知其客戶或有取消訂單之舉,竟反於91年10月1日至3日分別向原告大量訂製特殊規格之晶圓,其錯誰屬,何庸爭辯?至於被告所提被證五、六之文件,乃原告就其組裝後有所謂燈光短線經測試後給予之建議,非謂原告所出售之零件有所謂之瑕疵。事實上由被證七之傳真函亦足證系爭瑕疵乃被告組裝之問題與原告之零件無涉,上開證據與本件請求實無關聯。
㈤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36,4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緣本件原告與被告係共同合作製造「多彩光筆」以
供應美國客戶HOMEDICS(下稱HOMEDICS),其交易合作模式係由原告就多彩光筆組成必備之IC晶片提供予被告,並由被告組裝成多彩光筆產品後交付至美國HOMEDICS,亦即,本件原告及被告係共同接受並執行HOMEDICS之整體採購計畫,即自2002年至2004年HOMEDICS採購數量達每年400萬枝光筆以上之交易計畫,因此,被告與原告間之每筆IC晶片訂單為整體採購計畫之一部分,並非分別為不同之交易,此所以原告就系爭IC晶片之報價特別予以優惠折價,蓋其著眼於整批採購之故也。詎料,原告提供之前述IC晶片,並未具有應有之效用,時而無法感應發光,導致被告生產之多彩光筆多次出貨經HOMEDICS檢驗不合格而延誤交期,隨後原告雖自稱修正瑕疵(此部分始終未獲證明),但後續出貨已無法達成HOMEDICS鋪貨需求之時程,以致錯過美國中小學開學返校前之文具採購及聖誕節採購旺季,HOMEDICS因庫存過多無法銷售而向被告取消訂單。被告本於系爭採購既然為兩造共同合作,商場挫折難免,故基於對合作伙伴之善意,不忍就此對原告多所苛責,殊料原告公司不思反省,反舉訟請求被告給付所謂之價金,士可忍孰不可忍。茲特就法律與證據部分,陳述如下:
㈠本件兩造係為執行HOMEDICS之整體採購計畫而共同合作:
⒈本件原告提供IC晶片予被告,係基於HOMEDICSS之整體採購計
畫,原告與被告並非以各單一訂單分別為個別不同之交易,其係基於共同接單並執行之合作模式,供應HOMEDICS所訂購之多彩光筆。職是,原告為與被告共同爭取HOMEDICS整體採購計畫以進入美國市場,而提出將IC晶片之價格以每片1.6元降至每片1.2元以下,承諾之數量並達八百萬片,以成功爭取HOMEDICS整體採購計畫,此有2002年5月22日原告傳真至被告之文件可稽,由此可證,本採購案絕非係單純由買方下訂單,而賣方按訂單內容供貨之關係,而係原告與被告間基於同一外國客戶專案採購,而於商業模式上,以分工合作方式,分批交貨、付款以進行同一專案交易。
⒉經查2002年10月23日原告傳真至被告之文件中,載有「名科(
即原告)願意從應收帳款中先提撥NT$60萬作為賠償準備金,但實際的正確金額需等名科(即原告)與恒嘉(即被告)就客戶的損失重新談過後所簽訂之金額為準」之文字,更可證原告與被告之交易係以HOMEDICS整體採購計畫為基礎,並非依訂單數量而分割為不同筆之交易,否則原告所負之賠償金額視每批出貨之價值即可得知,何須待確認HOMEDICS之損失後始能確定。蓋名科公司所以如此約定,乃因每次分批出貨,均為整體採購之一部分,實際損害須待全部出貨完畢後,始得計算確認之故也。
㈡原告提供之IC晶片確實具有瑕疵:
⒈原告與被告合作生產之多彩光筆成品,在產品生產之標準程序
上,組裝完成後尚須經HOMEDICS驗貨接受,被告始能出貨運送至美國HOMEDICS,詎料,已產出並準備出貨之多彩光筆於2002年6月中旬經HOMEDICS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該等多彩光筆功能出現嚴重瑕疵(時亮、時不亮),隨後,HOMEDICS陸續驗貨中即多次因光筆不亮之瑕疵率過高而拒絕同意被告出貨。被告乃轉要求原告改善並說明原因,原告最後於2002年7月30日及8月1日提出IC晶片測試之功能分析報告說明,說明問題係因原告生產的IC晶片在製作過程中無法完全克服殘餘電量全部釋放之難點(此即原告於91年7月30日及8月1日提出系爭IC晶片測試之功能分析報告說明中所稱電容放電),導致多彩光筆之power-onreset線路產生誤動作,而無法正常發亮。
⒉另外,須釐清者,原告所指稱多彩光筆時亮時不亮之瑕疵乃被
告組裝之問題所致,實屬卸責之詞。蓋多彩光筆之瑕疵係因名科公司提供之系爭IC已有電壓存在,而IC設計未能以內建電阻之方式避免power-onreset線路運作不正常所致。職是,原告向被告表示若變更IC設計改以內建電阻之方式,則能有效解決系爭IC之瑕疵,此有被告員工 鄭郡郎 為證,原告與被告遂始進行IC之設計變更,將系爭IC晶片改以內建電阻。進一步言之,若非因系爭IC本身具有瑕疵,原告何以為IC設計之變更?⒊尤有甚者,原告同意將被告尚未支付之貨款600,000元提撥作
為本件瑕疵給付之賠償準備金,即係因原告名科公司提供之IC具有瑕疵,始生此一賠償之問題,否則何以原告平白願意提撥賠償準備金?原告自承瑕疵承諾賠償在先,嗣後竟否認瑕疵,反指被告組裝有誤,其臨訟卸責,不足為訓。
㈢原告設計之IC品質不良延宕HOMEDICS採購計畫之交貨時程:
⒈多彩光筆於美國市場之二大銷售旺季為9月開學前文具採購旺
季及聖誕節銷售旺季,HOMEDICS於2002年向被告訂購多彩光筆之數量並達800萬枝,第一批400萬枝多彩光筆原係預計於2002年7月底完成,第二批400萬枝多彩光筆則預計於2002年8月底完成。
⒉嗣後因原告提供之IC品質不良,導致HOMEDICS訂單交期嚴重延
誤,無法趕上原訂時程,致HOMEDICS要求被告先就55萬枝多彩光筆於2002年7月16日以空運交付而使被告承受鉅額運費之成本,惟其他部分之數量卻因此而無法及時交付HOMEDICS,蓋因美國市場廣大,完成鋪貨須費時二至三個月,HOMEDICS遂因此無法及時為開學前文具採購旺季完成鋪貨。
⒊後續原告雖稱已就IC晶片為設計變更,惟IC晶片並非以先進先
出之方式,而係分批進貨後整體進行組裝,又因系爭IC晶片之瑕疵係時亮時不亮,並非始終不亮,增加被告組裝時檢驗之極大困擾;亦即被告於組裝過程中原係可發亮之多彩光筆,可能於最後驗貨時始顯現其瑕疵而無法發亮。因此,除非被告將全部IC晶片送往專業鑑定,否則被告根本無法就持續生產中之光筆區分孰為有瑕疵之IC?孰為無瑕疵之IC?故即使被告宣稱已變更IC晶片之設計,該IC瑕疵所造成之問題仍無法回復,被告繼續產出之多彩光筆仍陸續不斷因瑕疵而遭HOMEDICS退回,導致被告無法順利按HOMEDICS所需數量於2002年8月底前出貨完畢,而HOMEDICS為完成多彩光筆美國市○○路之鋪貨,須費時數個月,今因原告提供之IC具有瑕疵,致使商機一而再,再而三遭到延誤,HOMEDICS無法照原定時程順利完成鋪貨,HOMEDICS之整體採購計畫終因原告供應之瑕疵IC問題而告失敗!⒋本案自始至終,即係因IC晶片之瑕疵,導致退貨、重新設計;
延緩既定多彩光筆之出貨時間,嗣後造成買季已過,HOMEDICS之產品發生滯銷,損失至為重大,其最後不得已遂取消整體採購計畫之訂單。至此,被告之預期利益非但完全落空,財產與商譽上之損失,更屬難以計數!㈣解除契約:
⒈承上,被告向原告採購IC晶片,本係為合作組成多彩光筆連續
供應HOMEDICS銷售;今HOMEDICS之整體採購計畫失敗之原因,歸根究底,即在於原告提供之IC晶片具有瑕疵而致遲延給付!雖原告指稱後期IC晶片並無瑕疵而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惟一來,其所謂已變更設計而無瑕疵,從未見其舉證;二來,名科公司並未就所謂有瑕疵與無瑕疵之晶片,為任何之區別標示,故縱令原告前述無瑕疵之指稱屬實,然如前所述,被告製作光筆並非以先進先出之方式進行組裝,導致原告提供有瑕疵IC晶片之部分,係可能隨機出現於每一批多彩光筆之成品中,而影響每一批驗貨之瑕疵率,此觀諸嗣後HOMEDICS在採取逐批驗貨之方式以降低瑕疵光筆出貨之機率之過程中,多彩光筆時亮時不亮之瑕疵仍持續發生,驗貨結果仍多遭驗退即可得知!原告刻意將整體採購計畫區分為二筆不同之交易,乃為規避其設計瑕疵之責,其所陳與事實完全不符;蓋就整體採購計畫與契約言之,原告之履行情形確實為一有瑕疵之給付,並導致整體採購計畫失敗,契約無法履行。
⒉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
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見,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提供有瑕疵之IC晶片予被告,其整體採購計畫之給付顯然未達契約預定之效用,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職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其合作契約,又原告之瑕疵給付既已無法達整體採購計畫之目的,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主張解除整體契約,自為理之當然。綜上,被告依法得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關係,依法無須支付原告任何貨款。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綜上,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IC零件製造商,於91年5月17日傳真編號為MT-3179A之
IC(下稱系爭產品)零件功能及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於91年5月21日送出訂單通告表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因被告需求量不少,原告同意以後之單價每片不高於1.2元,並於同年月22日以傳真回覆原告,嗣原告陸續分批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
㈡自91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被告總共向原告採購28次系爭產品,其中:
⒈自91年7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被告共分20次向原告採購
合計貨款為5,693,535元之系爭產品,因被告主張有客戶索賠之事,原告於91年10月23日出具載明:「關於MT3179A2索賠事宜,因貴公司與客戶正在洽談中,需時較久,尚未定案,為表示誠意,名科願意從應收帳款中先提撥NT$60萬作為賠償準備金,但實際賠償的正確金額需等名科與恒嘉就客戶的損失重新談過後所簽訂的金額為準。」之同意書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各給付原告2,754,252元、2,339,258元,扣除郵資25元,尚餘前揭600,000元未給付。
⒉自9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日止,被告共分8次向原告採購總數
為2,728,490片之系爭產品,原告於91年10月7日交付被告200,000片系爭產品,此部分貨款被告已給付完畢;另原告於92年1月6日交付原告253,862片系爭產品,含稅合計293,210元,此部分貨款被告尚未給付;被告訂購之前揭總數2,728,490片,扣除百分之2備品(即原告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及原告分別於91年10月7日、92年1月6日各交付之200,000片及253,862片後,剩餘221,127片即原告依據被告訂購製造尚未交付之系爭產品,每片1.1元,合計為2,443,239元。
㈢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後,被告將系爭產品組成「多彩光筆
」時,發生有時亮、時不亮之情形,另因「美國西岸封港事件」,兩造交涉如下:
⒈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做成DemoKit時,當加上電源有時亮
、時不亮情形產生,經原告帶回DemoKit15片及光筆4支測試、實驗之結果,原告於91年7月30日提出系爭產品測試之功能分析報告,其結論認:⒈DemoKit存接電源時,若外界因素如排線磨擦或其它使其LED二端電位已有一些電位,則系爭產品中之power-onreset線路會有誤動作情形發生(因為IC已有電壓存在)。⒉若將LED二端(即IC正負電源)放電至0.1V以下,則每次power加上時,皆會正常工作,表示IC中之power-onreset線路是正常。⒊我們有試著將高壓電子槍打擊光筆外殼,但未有不正常工作情形。⒋光筆磨擦排線、探針等亦無不正常情形發生。⒌我們亦直接將LED加電源試亦無問題等情,有原告之前揭分析報告可參(見被證五)。另原告於同年8月1日對被告提出建議及注意事項如下:⒈若光筆或DemoKit之結構許可,請在LED之正負二端加上一個洩漏電阻(~10KΩ)使因ESD所產之電荷能夠放電,如此則power-resetekts會正常工作。⒉若可能儘量減少ESD產生之條件,例如排線材質、排線接觸在外之長度等之事實,亦有前揭測試後建議注意事項可憑(見被證六)。
⒉被告91年9月21日以傳真向原告說明「IC-3179A2,因美西罷工
影響,客戶通知停止出貨清查料況影響,請停止全部訂單出貨,最壞打算請告知訂單取消,可否由貴公司轉售,或告知費用損失。」;原告於91年10月15日傳真被告建議如下方案:「根據貴公司10月9日FAX通知,暫停所有訂單出貨,經盤存如下:
Die261,139pcs已測WAFER856pcs未測WAFER144pcs母體WAFER1000pcs未交訂單數WAFER0000000pcs建議處理方式如下A案:訂單不要取消,恒嘉改售其他客戶,名科給與半年期限
出清2,474,989pcs,(即每月出400k),母體WAFER1000pcs由名科吸收轉CODE賣其他客戶。
B案:依成本報廢(約售價的8折)共同監毀,以免影響市場,
由恒嘉負擔。(約NT$1.1x80%x0000000=NT$0000000)母體WAFER1000pcs由名科自行吸收轉CODE賣其客戶。
C案:因IC均已完成生產與測試,只剩下DieSaw,接近成品,
由恒嘉支付5成的CANCELLINGCHARE(約1.1*50%*0000000=0000000),名科到市場拋售,母體WAFER1000pcs由名科自行吸收轉CODE賣其他客戶。」等情,有兩造之傳真函各一件為證(見原證三、四)。
⒊原告於92年3月7日傳真被告稱:「 黃總 :91年10月4日接獲貴
公司通知,因美西罷工影響暫停全部訂單出貨,並要求本公司提供若訂單取消所引發的費用及損失,本公司也於10月8日提供庫存狀況,並於10月15日提供三個方案供貴公司抉擇,至今未獲貴公司正式決定和付諸實行,故想拜訪貴公司與黃總約個時間就此問題作個討論。」,嗣兩造於92年3月13日會商後,原告於92年3月17日傳真兩造於92年3月13日會議之結論予被告載明:「會議時間:3月13日下午5:00...結論:⒈恒嘉會努力說服客戶繼續採購不要取消訂單,名科同意再給恒嘉2個月時間,雙方約定保持連絡,這段期間若仍無進展。將於92年5月15日再次開會,作個了結。⒉基於儲存壽命考量及減輕庫存壓力,恒嘉授權名科去銷售此3179A2IC。由於恒嘉產品有專利保護及市場區隔,不會造成太大影響。」,嗣被告採購課 宋玉鈴 於92年3月18日在前揭傳真上註明:「基於貴公司對於"3179A2IC”產品之儲存壽命及減輕庫存壓力的考量,恒嘉除努力接單外,期望名科能極力於市場上促銷此產品,以減輕雙方壓力。」之事實,有傳真函三件可考(見原證五、六)。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⒈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後,係委由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四家
協力廠製造光彩多筆,被告係先委由健隆投資有限公司、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工,結合原告供應之系爭產品組裝成Lamp,完成之Lamp再委由東莞司貿文教贈品有限公司組裝成多彩光筆等情,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由上開多彩光筆組裝、製造之模式觀之,原告係出售系爭產品予被告,而有關多彩光筆之組裝、製造均係被告委由在大陸地區之協力廠商完成,且依原告報價及被告訂單通告表觀之,系爭產品所示單價均未附加有設計或加工項目及金額,堪認原告主張其僅出售系爭產品予被告,而由被告自行設計、製造成多彩光筆一節,為可採。雖被告抗辯:多彩光筆係由原告自行設計並供應系爭產品云云,惟查,倘原告除出售系爭產品外,並設計多彩光筆,則原告自須提供多彩光筆之電路設計圖等資料供被告作為組裝、製造之依據,但被告未提出任何原告就有關多彩光筆之原始設計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其所辯已難採信。參以,製造完成之多彩光筆出現時亮、時不亮之情形時,經原告測試、實驗之結果,僅係提出上開建議及注意事項供被告參考,而非就原始之設計圖加以更改等情,已如前述,則多彩光筆如真係由原告所設計,原告自應就原設計加以修正而提出修正後之設計圖供被告使用,而非僅係提出建議及注意事項而已,且上開建議及注意事項之內容顯僅係作為被告於變更設計時應注意及可能改進之方向,益證多彩光筆係由被告自行設計、製造。
⒉次查,系爭產品做成DemoKit時,當加上電源有時亮、時不亮
情形產生,經原告帶回DemoKit15片及光筆4支測試、實驗之結果,原告於91年7月30日提出系爭產品測試之功能分析報告,其結論認:⒈DemoKit存接電源時,若外界因素如排線磨擦或其它使其LED二端電位已有一些電位,則系爭產品中之power-onreset線路會有誤動作情形發生(因為IC已有電壓存在)。⒉若將LED二端(即IC正負電源)放電至0.1V以下,則每次power加上時,皆會正常工作,表示IC中之power-onreset線路是正常。⒊我們有試著將高壓電子槍打擊光筆外殼,但未有不正常工作情形。⒋光筆磨擦排線、探針等亦無不正常情形發生。⒌我們亦直接將LED加電源試亦無問題等情,有原告之前揭分析報告可參。另原告於同年8月1日對被告提出建議及注意事項如下:⒈若光筆或DemoKit之結構許可,請在LED之正負二端加上一個洩漏電阻(~10KΩ)使因ESD所產之電荷能夠放電,如此則power-resetekts會正常工作。⒉若可能儘量減少ESD產生之條件,例如排線材質、排線接觸在外之長度等之事實,亦有前揭測試後建議注意事項可憑。是由上開測試、實驗等情觀之,多彩光筆所產生之時亮、時不亮之問題,可經由原告所建議之上開增加一個洩漏電阻或減少ESD產生之條件等即將原多彩光筆之設計變更而加以排除,自堪認多彩光筆所產生之時亮、時不亮之問題係因其設計、製過不當所致,而非因系爭產品本身有瑕疵。此參以原告提出前揭建議及注意事項之意見供被告改變其設計後,此一問題即獲得解決,且被告仍繼續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益證系爭產品本身並無瑕疵。佐以,被告於91年9月21日以傳真向原告說明因美西罷工影響,而要求原告停止系爭產品全部訂單出貨,迄兩造於92年3月13日會商後,原告於92年3月17日傳真兩造於92年3月13日會議之結論予被告,另被告採購課宋玉鈴於92年3月18日在前揭傳真上註明:「基於貴公司對於"3179A2IC”產品之儲存壽命及減輕庫存壓力的考量,恒嘉除努力接單外,期望名科能極力於市場上促銷此產品,以減輕雙方壓力。」等兩造接洽、協商過程,被告係以美西罷工為由通知原告停止出貨,而非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且在長達半年之協商過程中,被告均未曾主張原告出售之系爭產品有瑕疵,甚而表明願努力接單,同時表時希望原告亦能於市場上促銷系爭產品,則系爭產品如果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其焉有不在上開接洽、協商過程中為主張,反表明願努力接單之理?再再均足證系爭產品並無瑕疵。
⒊綜上,原告僅係出售系爭產品予被告,被告在向原告購買系爭
產品後自行設計、製造成多彩光筆,已如前述,再者,多彩光筆所產生之時亮、時不亮之問題,可經由原告所建議之上開增加一個洩漏電阻或減少ESD產生之條件等即將原多彩光筆之設計變更而加以排除,且上開問題排除後,被告繼續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並被告在以美西罷工為由通知原告停止出貨後,長達半年之協商過程中,被告除未曾主張原告出售之系爭產品有瑕疵外,甚而表明願努力接單,同時表明希望原告亦能於市場上促銷系爭產品等情,亦如前述,堪認系爭產品並無瑕疵之存在。
㈡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產品有無遲延或加害給付之情形?⒈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因有瑕疵,致被告生產之多彩
光筆多次出貨經客戶HOMEDICS檢驗不合格而延誤交期,且於陸續驗貨中多次因光筆不亮之瑕疵率過高而拒絕同意被告出貨,原告應負遲延及加害給付之責任云云。
⒉經查:
⑴原告僅係出售系爭產品予被告,被告在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後
自行設計、製造成多彩光筆,製品完成之多彩光筆發生時亮、時不亮之問題,係因多彩光筆於設計、製造之過程中產生,並非系爭產品本身之瑕疵所致,已如前述,因此,多彩光筆縱因發生時亮、時不亮之情形而遭客戶退貨,此顯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⑵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檢驗報告觀之,時亮、時不亮之問題固
為多彩光筆遭退貨之原因之一,然除此之外,尚有其他製造上之瑕疵為退貨原因,如:500支中293支不良,且52支電池與套筒不良(不容易取出電池);標籤上顯示00000000000,但色卡顯示000000000000;7%樣品有電池太緊;在落下試驗中,發現2pcs中有1pcs發生電池破裂,工廠將加上一橡皮環包住電池盒;大約90%之樣品單元被發現在運作時,其LED的顏色是錯誤的;在落下試驗後,有2箱中的1箱發現展示塑膠模組破裂(位置在筆的上端);大約10%~20%抽樣單元被發現"scc-14"標籤位置錯誤在出貨外箱上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可參,且上開退貨原因之比例遠高於時亮、時不亮之原因,足認被告製造之多彩光筆遭其客戶退貨之原因有多項,非僅因時亮、時不亮之問題。並上開檢驗報告之日期均係在7月份,在原告提出建議及注意事項後,未見被告提出再有因時亮、時不亮之原因遭退貨之資料,益見前揭時亮、時不亮之原因係多彩光筆設計、製造過程中所產生,非多彩光筆之零件之一即系爭產品本身有瑕疵所致,準此,多彩光筆既非原告所設計,且系爭產品本身亦無瑕疵,故多彩光筆縱因發生時亮、時不亮之情形而遭客戶退貨,此自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⑶綜上,原告僅係出售系爭產品予被告,被告在向原告購買系爭
產品後自行設計、製造成多彩光筆,製品完成之多彩光筆發生時亮、時不亮之問題,係因多彩光筆之設計、製造不當所產生,並非系爭產品本身之瑕疵所致,則多彩光筆縱因發生時亮、時不亮之情形而遭客戶退貨,亦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負遲延及加害給付之責任云云,洵屬無據。㈢被告解除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⒈查系爭產品並無瑕疵,被告購買系爭產品自行設計、製造多彩
光筆,於設計、製造過程不當致製造之多彩光筆發生時亮、時不亮之問題,既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業如前述,則被告據此解除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顯無理由。
⒉次查,被告製造之多彩光筆所產生之時亮、時不亮之問題,經
由原告所建議之上開增加一個洩漏電阻或減少ESD產生之條件等即將原多彩光筆之設計變更而加以排除,且上開問題排除後,被告繼續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並被告在以美西罷工為由通知原告停止出貨後,長達半年之協商過程中,被告除未曾主張原告出售之系爭產品有瑕疵外,甚而表明願努力接單,同時表明希望原告亦能於市場上促銷系爭產品等情,均如前述,堪認系爭產品縱有瑕疵之存在,亦經原告加以補正,否則被告豈有繼續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理?準此,縱被告製造之多彩光筆係因系爭產品之瑕疵所致,惟瑕疵業已補正,且被告於該瑕疵補正後仍繼續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被告自不得事後再以系爭產品補正前之瑕疵而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⒊綜上,被告以系爭產品有瑕疵、原告有遲延交付及加害給付之情形,解除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⒈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經查:
⑴查自91年7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被告共分20次向原告採
購合計貨款為5,693,535元之系爭產品,因被告主張有客戶索賠之事,原告於91年10月23日出具載明:「關於MT3179A2索賠事宜,因貴公司與客戶正在洽談中,需時較久,尚未定案,為表示誠意,名科願意從應收帳款中先提撥NT$60萬作為賠償準備金,但實際賠償的正確金額需等名科與恒嘉就客戶的損失重新談過後所簽訂的金額為準。」之同意書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各給付原告2,754,252元、2,339,258元,扣除郵資25元,尚餘前揭600,0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所以同意前揭600,000元作為賠償準備金,係因有客戶向原告索賠而洽談中,且實際賠償金額需兩造就客戶的損失重新談過後所簽訂的金額為準,有同意書可參,準此,被告於本件中雖有主張其因遲延交付其客戶而受有運費支出之損害,然此縱為真正,亦屬被告自己之損害,而非客戶向被告索賠之結果,是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客戶向其索賠且經兩造確認之金額,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上開款項。遑論上開遲延交付之責任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600,000元,自屬有據。
⑵次查,自9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日止,被告共分8次向原告採
購總數為2,728,490片之系爭產品,原告於91年10月7日交付被告200,000片系爭產品,此部分貨款被告已給付完畢;另原告於92年1月6日交付原告253,862片系爭產品,含稅合計293,210元,此部分貨款被告尚未給付;被告訂購之前揭總數2,728,490片,扣除百分之2備品(即原告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及原告分別於91年10月7日、92年1月6日各交付之200,000片及253,862片後,剩餘221,127片即原告依據被告訂購製造尚未交付之系爭產品,每片1.1元,合計為2,443,239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揭以系爭產品有瑕疵及解除系爭產品買賣契約等抗辯,既均無理由,被告自應受買賣契約之拘束而有給付已收253,862片系爭產品之貨款合計293,210元之義務,及受領向原告所訂尚未交付之221,127片系爭產品,並依約支付該部分貨款合計2,443,239元之義務。
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交付系爭產
品而被告尚未付款之貨款600,000元、293,210元,及被告所訂惟因被告拒絕受領而尚未交付系爭產品共221,127片合計2,443,239元之貨款,合計共3,336,4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宛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