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九十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該告訴乃論之罪,業據被害人甲○○提出告訴。惟本院遍查偵查卷與警卷,均未見被害人甲○○提出告訴之紀錄與資料,且被害人甲○○於偵、審中均未曾到庭說明,均係由其母親丙○○到庭陳述。其次,被害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害人甲○○於案發時(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業已為成年人,其母親丙○○非其法定代理人,故被害人之母丙○○並無獨立告訴權,因而被害人之母丙○○雖在警訊時曾表明告訴之旨,然其告訴應不合法。再者,被害人甲○○雖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委任狀一份,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一份附於九十一年調偵字第九九號卷第三頁可稽,然該委任狀內容業已書明係針對被害人甲○○本身所犯「用藥酒醉駕駛事件」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並非委任丙○○為告訴代理人,故本案偵查卷及警卷中亦無任何丙○○取得告訴代理人地位之資料。至檢察官雖於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八號案件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之偵訊中,當庭指定丙○○為甲○○之代理人,惟按刑事訴訟法雖未禁止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然告訴權係因犯罪而取得,告訴權人委任代理人代為告訴,乃任意代理,具有特定代理之性質,以經特別授權為必要。代理,有表示代理與意思代理之分,前者,指經本人決定意思,由代理人代為表示;後者,則指是否為告訴之意思決定,完全委由代理人代理。告訴本係向偵查機關申告一定犯罪事實希望訴追所為之意思表示,此項意思,從其性質而言,僅係告訴人本人所得決定,無許意思代理之餘地,即須從屬於告訴人之意思(見 陳樸生 ,刑事訴訟法實務,七十八年十二月重訂初版,第三一0頁),因此,告訴代理人地位之取得,應僅有受告訴權人委任一途,檢察官指定告訴代理人欠缺依據,故本件被害人甲○○之母丙○○不能因檢察官指定而成為告訴代理人。綜上,本院既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害人甲○○於偵查與警訊中提出告訴之資料,而其母丙○○雖曾提出告訴,然丙○○無獨立告訴權,且未取得告訴代理人之地位,同時,丙○○亦無法替告訴權人即被害人甲○○決定是否提出告訴,因此,本件應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本件被告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