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3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22─ACL5020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5月
4日下午5時50分,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經警舉發「在多車道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由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新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開時、地,係停於車道內等紅燈時,遭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從左後方擦撞,而非於行進中或變換車道時遭撞。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伊違規之事實或證據,故不服原裁決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不能當面送達於本人或依補充送達、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並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74條亦規定甚明。而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逕行舉發而科處罰鍰之處分,既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項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前開規定,行政機關並須以通知單之書面為之,是此種以書面為之之行政處分自須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始對外發生效力。
四、查異議人前開在多車道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情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4年6月1日以掌電字第ACL5020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並經舉發機關掛號郵寄異議人戶籍登記之台北市○○區○○路○○號,惟於同年6月15日即被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參。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8月
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3755100號函文意旨謂,本件舉發通知單聯曾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後無人領取遭退回,惟該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上,除了蓋有原寄郵局日戳外,並無任何郵政機關為寄存送達之記載,且於「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之選項上亦未見勾選,與前揭法律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已有不符。況依前開原寄郵局日戳所示,該通知書係於94年6月13日自原寄郵局即台北民權郵局寄出,惟同年月15日即遭異議人戶籍地之郵局退回,是其亦不符法律規定之3個月保存期間,自難謂系爭舉發違規通知書已踐行合法的送達程序,該處分對於異議人自始不生效力。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間為94年5月4日,而至本院審理時,已逾3個月,惟原舉發機關迄未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異議人,是原舉發機關已因逾舉發期限無從再行舉發。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至處分機關移送意見認本件異議已逾法定20日異議期限云云,惟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既未曾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據之逕行裁決處分自亦失其依據,異議期間實無從起算,而難謂本件異議之提起已逾期限,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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