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邱雅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5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間積欠 溫錫昌 新台幣(下同)32萬元,嗣溫錫昌因另積欠甲○○債務,遂將上開對乙○○之本票債權讓與甲○○。甲○○受讓債權後,於94年6月23日晚間10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之辦公室,向乙○○索討債務時,雙方一言不和而發生激烈爭執,乙○○竟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持原置於屋內之開山刀朝甲○○之頭部、頸部、右上臂、左下腹、左大腿、右膝蓋多處猛砍,致甲○○受有頭部6x2公分撕裂傷、頸部10x4x3公分撕裂傷、右上臂12x6x3公分撕裂傷、左下腹7x1公分撕裂傷、左大腿12x3x4公分撕裂傷、右膝蓋3x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於告訴人甲○○向其追討債務時,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旋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之辦公室索討債務時,遭被告持開山刀砍傷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黃建霖 (原名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甲○○是要拿本票去向被告討債的,後來他們打起來,雙方都有受傷,甲○○傷勢比較重,伊就趕快把他送到醫院云云,而告訴人因而頭部、頸部、右上臂、左下腹、左大腿、右膝蓋等受有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提出由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開山刀係甲○○帶來的,伊為了搶下甲○○手上那把開山刀,雙方拉扯中始造成甲○○受傷的云云,惟告訴人甲○○否認有帶刀前往向被告索討債務之情事,且告訴人甲○○一再指述稱當天到被告辦公室欲催討債務時,被告即持開山刀向伊猛砍,致伊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云云,另證人黃建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先到被告家,甲○○是之後才到的,伊沒有看到甲○○攜帶刀或其他兇器到場,兇器是在被告家裡拿出來的,那把刀是被告從辦公室儲物櫃的夾板裡面抽出來的,那各是透明的櫃子所以伊有看到,後來雙方打起來,都有受傷,甲○○受的傷比較重,伊就趕快把他送到醫院了云云,且依被告所供其積欠之32萬元債務已陸續清償了六次計12萬元,之前雙方都沒有因為債務發生爭吵云云,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債務既無發生何衝突,此次告訴人亦一如往昔前往向告訴人索討積欠之債務,衡情自無攜帶兇器前往之理,況查,本件持供行兇之開山刀若係告訴人於索討債務時一併攜帶前來,而於雙方發生衝突時,告訴人取出該開山刀,嗣該開山刀為被告所搶下,而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則以系爭開山刀若確係告訴人攜帶而前來,衡情被告於案發後理應將該告訴人攜帶前來之開山刀保留,以便爾後據為其何以發生本案之憑證,其又何以旋將該開山刀以報紙包裹丟棄,實有違常情,是被告所辯系爭開山刀係告訴人所攜帶前來的云云,殊非事實,要無足採,而依告訴人頭部、頸部、右上臂、左下腹、左大腿、右膝蓋等處受有多處撕裂傷,此顯非僅係雙方拉扯時所致之,被告確有因告訴人甲○○向其追討債務,雙方發生爭執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持原置於屋內之開山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至被告雖持原置於辦公室內之兇器朝告訴人身體多處揮砍,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惟按刑法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行為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是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分,受傷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非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是以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應僅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參照最高法院18上字第1309號判例、19上字第71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7
9號判決),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欲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而查本件糾紛係因催討債務而起,被告前已陸續歸還部分債務,此次告訴人再前往向其催討債務時,雙方固因口角爭執發生糾紛,惟被告是否即有欲置告訴人於死之殺意,實非無疑,況查被告果若有欲置告訴人於死之殺意,必朝告訴人之要害猛力攻擊,惟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多係撕裂傷而非穿刺傷等傷害,實難認被告於行兇之際具有欲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而告訴人並以被告涉犯傷害其身體提起告訴,公訴人亦以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提起公訴,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受傷部位係頭部、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顯見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容有誤會。而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揮砍之開山刀係其原置於屋內,而於雙方發生衝突之際持以行兇,並非告訴人所攜帶前來,原審認系爭開山刀係告訴人攜帶前來,而於雙方發生衝突時,被告始自告訴人手中奪下,嗣再持以向告訴人揮砍,核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顯具有殺害告訴人致死之犯意,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固無理由,惟其上訴意旨以本件持以行兇之開山刀係被告所有,非係告訴人所攜帶前來,則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行兇之開山刀一把,雖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確切形狀不明,並依被告所供已將該開山刀丟棄云云,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