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揭公共危險犯行,犯罪時間在95年12月7日以前,所犯刑法之罪名及所宣告刑度,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予減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