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7月12日前往臺北縣○○鎮○○○路○○號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淡水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隨即將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光樺 」之成年男子,再由「林光樺」男子轉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告訴人甲○○於95年7月14日,撥打犯罪集團所屬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高 」成年男子於報紙所刊登之廣告電話聯絡,欲找傳播小姐前來好樂迪KTV陪唱,該傳播小姐陪唱結束離去後,「小高」即來電要求告訴人甲○○以匯款方式支付傳播小姐陪唱費用,告訴人甲○○隨依「小高」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1210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內,詎「小高」收到匯款後,又再來電表示金額不夠,並在電話中恐嚇告訴人甲○○稱「如果不匯的話,要殺光你全家,讓你不得好死」等語,因告訴人甲○○未依指示匯款,「小高」還故意叫瓦斯行及比薩店送瓦斯及比薩至甲○○住處,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惟仍堅持不按指示匯款而報警處理,該「小高」所屬犯罪集團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歷歷,並經證人林光樺證述在卷,且有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委託代辦契約書影本、萬泰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上開帳戶之臺幣存款對帳單各一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曾於前揭時地開立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林光樺」之成年男子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其為辦理貸款,因見報紙登載之分類廣告,而撥打電話與自稱「林光樺」之人聯絡,遂依指示開立萬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並交付該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自稱「林光樺」之人以申辦貸款,並無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甲○○於95年7月14日因接獲綽號「小高」之人來電而於同日15時5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匯款11210元至前開萬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乙節,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其提供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萬泰銀行臺幣存摺對帳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開萬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係由被告乙○○於95年7月12日所開立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明在卷,並有萬泰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甲○○確曾因綽號「小高」之人指示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乙○○所有之上開萬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無訛。次查,被告乙○○於95年7月間為辦理貸款因見報紙上所刊登之分類廣告而撥打其上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經自稱「林光樺」之人與其簽立委託代辦契約書,並指示其於95年7月12日前往萬泰銀行淡水分行開立上開帳戶,復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辦理貸款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且有其所提出之委託代辦契約書、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及自稱「林光樺」之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然上開委託代辦契約書上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與被告乙○○之指紋不符,而與檔存之丙○○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6年4月12日刑紋字第0960050654號函所檢送之鑑驗書一紙在卷可參;而證人丙○○於本院96年8月1日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乙○○係為辦理貸款而依報紙上所登載之電話與其聯絡並簽立委託代辦契約書,旋其佯以辦理貸款為由而指示開立上開帳戶並要求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件以供辦理,當時其向被告乙○○自稱為「林光樺」之人,並告知為在該銀行帳戶內存款作為財力證明而要求交付存摺及密碼等語;參以上開分類廣告之內容僅為「信貸/現金卡/信用良好/遲可/0000000000」,觀諸卷附之委託代辦契約書第四條:「甲方交付乙方之資料及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乙方應妥善保管,並不得流出於外作不法之情事,於完成後歸還甲方,保管期間保證不作其他不正當用途,以保障甲方之權益。」之規定,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應非虛言,自難僅以被告乙○○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遽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是被告乙○○所涉前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證人丙○○佯以申辦貸款之名義取得被告乙○○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是否涉有詐欺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