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名九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告研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複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
吳俊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被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2月16日與被告訂立維護保養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告進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戶外攝影機(下稱「系爭設備」)之定期維護保養工作,報酬每2個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非常態維護之報酬另計,契約期間至96年2月28日止。惟伊於94年4月6日突接獲被告通知暫停保養工作,並拒絕支付約定之報酬。嗣經原告起訴請求94年3月至6月之報酬,經鈞院94年度湖簡字第71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被告除給付頭期款30萬元及業經判決給付之30萬元外,尚有94年7月份起至96年2月底止之定期維修保養報酬140萬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原告各期報酬請求權之發生,以原告實際上已提供維護服務為必要,如無先為給付,自無報酬請求可言。而原告自94年4月9日起即未進行系爭設備之維修保養服務,故其請求被告給付94年7月起至96年2月止之定期維修報酬,即無理由。又被告已於94年9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定期維修報酬,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4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
系爭設備之維護保養工作,定期保養報酬每2個月15萬元,非常態維修之報酬另計。
㈡被告於94年4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暫停維修保養工作;
是原告自94年4月起即未再為被告進行系爭設備之維修保養服務。
㈢被告曾於94年4月間委請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系爭設備維修事宜。
㈣被告於94年4月13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如未於函到14
日內檢附至4月7日止之工程維護保養單,被告將依約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寄至系爭契約所載原告公司所在地,惟因原告已搬遷而未收受。嗣被告再於94年9月27日於本院94年度湖簡字第715號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答辯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於95年9月20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至3款,而主張解除契約。
㈤原告曾向被告請求94年3月至6月之維修報酬,經本院94年度湖簡字第71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有給付自94年7月至96年2月份之定期維護報酬140萬元之義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被告是否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原告未提供定期維護保養服務期間,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㈡被告是否曾合法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係於何時終止?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被告是否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原告未
提供定期維護保養服務期間,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3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較其他典型之勞務供給契約,類型特徵較少,包括較廣,故不能判定為僱傭或承攬之勞務供給契約者,始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且受委託處理事務之受任人,亦應以自然人為限,蓋處理事務不但提供勞務,且原則上須親自處理,故法人無法為之。又以一定事務界定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而就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或處理事務之方法,容許負勞務提供義務之債務人依其判斷決定,且不要求債務人因其勞務之提供,而必須獲致一定之成果者,為委任契約。在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中,進一步約定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者,為承攬契約。是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
2.稽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1至20頁),係約定由原告為系爭設備提供專業維護服務(前言),包括定期保養及非常態維修保養(第3條第1、2、4款),定期修護內容包括市警局戶外攝影機檢測調整及主機系統維修保固及檢測(第4條、附表1),非常態計件修護內容則包括市警局戶外攝影機拆換檢測安裝調整及主機系統維修更換(第4條、附表2),而所謂「故障檢修」係指「測試和修復故障之設備」(附件貳、服務項目㈠),另所謂「定期保養簽認」則係指「清理、調整、潤滑、檢試至各分局派出所簽認等工作」、「於合約適用期間內進行,進行期以每二個月一次為主,但乙方(原告)可利用故障修護及設備修改時一併執行」(附件貳、服務項目㈡),且原告應於請款時檢附定期保養簽認記錄及非常態之計件修護記錄(第3條第5款)。如原告顯無能力履行系爭契約者,被告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及處分履約擔保金(第11條第2款)。
3.系爭契約上開內容,揭示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及範圍、工作完成之定義,且無論定期維護保養或非常態維修工作,均以確保系爭設備正常運作為目的,亦即系爭契約目的係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定期維護保養或非常態維修系爭設備),雖原告完成工作須服一定之勞務,惟其服勞務僅係工作完成之手段,並非系爭契約之目的。又原告須於完成定期維護保養或非常態維修工作,並檢附定期保養簽認記錄及非常態之計件修護記錄,始得向被告請款。且原告如無足夠之維修能力履行契約義務,被告即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顯見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典型之承攬契約,自不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況原告為一法人,揆諸首揭說明,其原則上不得為受任人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4.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之約定,原告應於請款時檢附定期保養簽認記錄及非常態之計件修護記錄。被告曾於94年4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暫停維修保養工作後,原告即自94年4月起未再為被告進行系爭設備之維修保養服務,已如前述,而被告通知原告暫停系爭設備之維修保養服務,縱構成受領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237條、第238條、第239條之規定,原告雖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惟仍有給付(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是原告自94年4月起迄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日止,既再未為被告完成系爭設備之定期維護保養服務,亦無法提出該段期間之系爭設備定期保養簽認記錄,則無論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之約定,被告均不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94年7月份至96年2月底止之報酬14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爭點㈠既經認定如上,則爭點㈡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20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被告預繳之證人旅費560元),並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賠償被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560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