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435號、96年度偵字第4328號、第541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鄉○○路○○號良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勤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95年9月14日承包陽明山國家公園委辦95年度園區災害防治與社區環境美化工程,乙○○及其子丙○○明知坐落在臺北縣○○鄉○○段尖子鹿小段146之2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他人所有,且該土地分別經行政院68年11月21日台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及行政院85年1月13日台85農01335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在案。因環境美化工程亟需土方甚急,其2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於同年10月8日,由丙○○雇請不知情之司機 柯必田 將良勤公司所有之挖土機(下稱挖土機),載往系爭土地,丙○○則接續自同年月14日、15日,18日至20日止,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並將所採取之土方,載至臺北縣三芝鄉興華村某工地回填,共採取土方約10立方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為民眾甲○○發現,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時、地,被告乙○○、丙○○如何因承包美化工程而需土方回填,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採取土石等情,業據被告乙○○、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偵查中供承挖取土石之時間尚有95年10月18日至20日)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證人甲○○於警詢、證人 何必田 、 廖永富 、 吳錦鑑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5偵字第14435號卷第17至19頁、第75至76頁、第147至148頁、第167至168頁),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北縣三芝鄉公所工程契約書、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6年1月8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60000322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見95偵字第14435號卷第94頁、第24至26頁、第97至107頁、第116至121頁、第
123頁、第124頁、第159至164頁)可稽,應甚明確,足堪認定。又 謝竹雄 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經行政院68年11月21日台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及行政院85年1月13日台85農01335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函公告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有臺北縣政府96年1月12日北府農山字第0960008917號函、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公告、行政院85年1月13日台85農01335號函、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函公告在卷(見95偵字第14435號卷第130頁、第134至136頁、第137頁、第138頁)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查依卷附之檢察官至現場之勘驗筆錄(參見14435號偵查卷第94至95頁)所示,被告乙○○、丙○○所採取土方之處,長約3公尺、寬約1公尺、深約3公尺,且該處經連日下雨,並無積水之現象,足見本件尚未有水土流失之結果。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丙○○雖為實施行為之正犯,然被告乙○○為良勤公司之負責人,其為工程之需要,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丙○○謀議於系爭土地挖取土石,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擅自挖取土石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應屬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乙○○、丙○○所為雖同時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惟本件被告乙○○、丙○○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採取土石,已如前述,是其行為手段係竊取、所侵害之客體為動產,核與刑法第32
0條第2項竊佔行為有間,是公訴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乙○○、丙○○分別自95年10月14日、15日,18日至20日止共計採取土石10立方公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乃單純一罪,而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等自95年10月14日至15日止,挖取土石之行為,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書敘及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擅自採取土石,破壞地貌,致產生水土流失之危險,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所採取之土方數量非多,且均回填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丙○○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關於沒收「所使用之機具」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等所使用之挖土機1台,為良勤公司所有,並非被告乙○○、丙○○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又未扣案,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陳在案,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