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告 陳東源 即台北市內湖區福德祠管理人被告甲○○
5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內湖區福德祠(下稱「福德祠」)前任主任委員,於任職期間陸續動用福德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90萬元。嗣經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萬元及自民國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答辯狀則以:伊於擔任福德祠主任委員期間,將房屋收租及銀行往來事宜均交由會計 彭翠雲 負責,並將印章等全權交其保管,未對現金等收支往來加以詳查,自無可能侵占公款。又伊雖曾簽有借據,惟係誤認以一般會計帳目往來目的所簽,並無借款之實;且於95年12月26日之福德祠移交清冊中,亦無被告借款之項目及金額,故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自82年起即開始擔任福德祠管理人,迄95年12月10日以
書面辭去福德祠管理人職務,並於95年12月26日將福德祠之現金、存款、資產及相關帳冊資料移交予現任管理人陳東源。
㈡被告於94年11月23日簽立借款89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福德祠借款890萬元,迄今尚未返還,是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確有向原告借用890萬元?㈡如未借用,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9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確有向原告借用890萬元?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稽諸被告於94年11月23日所簽署之系爭借據上記載:「本人(甲○○)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四年十月止,陸續向福德祠借款,茲向福德祠借用現金共計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整」等語,已明確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時間及金額。顯見被告確有於89年至94年10月間陸續向被告借用共890萬元甚明。況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82年起即開始擔任福德祠管理人,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系爭借據之內容應知之甚詳;又其係於95年12月23日始辭去管理人職務,並於同年月26日移交,足徵被告於辭去管理人職務前1年所簽署之借據,顯與一般會計帳目往來無關,是其辯稱誤認系爭借據係為一般會計帳目往來目的所簽,而無借款之實等語,洵不足採。
2.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5年3月2日所主持之福德祠95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該記錄誤載為「94」年3月2日)臨時動議㈠所載:「本祠管理人甲○○先生,向本祠借款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整,經 許昌隆 先生提出,甲○○先生向全體委員確認無誤,經大會討論還款緩衝期限限至95年6月30日前,還清借款。決議:全體通過。」顯見上開借款於被告所主持之福德祠信徒大會上,亦經確認無誤。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福德祠移交清冊及所附之「福德祠年度餘額」表,截至95年12月5日止,福德祠之帳面上結餘為12,209,764元,惟95年12月26日被告僅移交3,095,397元予原告,其餘890萬元則以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借據原本代之。
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陸續借款共890萬元一節,堪予採信。至於被告辯稱福德祠移交清冊中均無伊記款之項目及金額等語,則不足採。
3.被告對於其擔任福德祠管理人期間發生福德祠帳目不清之事,既自認為其借款並願負責清償,而簽署借據予原告收執,即應依約負清償之責。至於該帳目不清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亦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辯稱帳目不清係因福德祠會計彭翠雲所致等情,縱或屬實,亦無解於其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
4.又福德祠95年12月22日95年第5次臨時信徒大會雖決議:「聘請專業會計師查核;由六大角代表共同協商處理帳務事宜,並請郭(萬生)先生善意處理態度,互相討論協商後再向大會提出報告」。惟會計師無論依福德祠每年向臺北市民政局陳報之收支報告表,抑或依福德祠每年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作為計算基礎,截至95年12月31日止,福德祠帳面上之結餘均較移交清冊所載之結餘12,209,764元為高(分別為13,103,829元、12,403,606元),亦有「福德祠89年至95年收支報告表(民政局)」及「福德祠90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附註)」在卷可稽,是依會計師查核結果,被告擔任福德祠管理人期間應移交之款項更大於12,209,764元,附此敘明。
5.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借據,並未載明還款期限,是應認屬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及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支付命令係於96年4月2日寄存送達於內湖派出所,被告則於翌日具狀聲明異議,故被告至遲已於96年4月3日收受)滿1個月翌日即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如未借用,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90
萬元?原告依據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90萬元及遲延利息,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所為同一經濟目的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110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89,110元。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