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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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小字第16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同意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被告領卡後,遂至原告所設網站申請註冊使用「網路驗證服務」,並於95年4月26日至網路特約商店輸入其事先自行設定之驗證密碼,進行3筆網路購物,共計消費新台幣(下同)6,250元,惟迄今未依約繳款,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除應清償上開消費款外,並應自繳款截止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㈠其並未於95年4月26日在網路進行上開3筆交易,且當天收到消費簡訊後,即立刻告知原告係遭盜刷,並主動至警局報案,經調查結果,盜刷之電腦IP位置係在國外,而被告該段期間並未出國,顯係遭他人盜刷,該消費自不應由被告負責。㈡其持有之信用卡並未遺失,亦未將密碼告知他人,顯然該網路驗證服務無法保障持卡人之交易安全。至原告所舉之信用卡網路驗證服務約定條款第4條內容,對被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原告自不能以該約定主張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被告於領卡後,曾至原告所設網站申請註冊使用「網路驗證服務」,並於註冊流程中自行設定驗證密碼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網路驗證服務約定條款、信用卡網路驗證服務申請流程列印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於95年4月26日曾持上開信用卡,至網路特約商店輸入驗證密碼進行
3筆網路購物,共計消費6,250元等情,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申請信用卡「網路驗證服務」之流程中,業已閱覽原
告所制訂之「信用卡網路驗證服務約定條款」,並於勾選同意後,完成相關申請註冊程序,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網路驗證服務申請流程列印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兩造就使用該驗證服務之相關事項,自應受上開約定條款之拘束。又該約定條款第4條明定「…凡是使用『密碼』完成之信用卡交易,本行均得將該信用卡交易視為已經您本人同意之交易。亦即,若您未善盡保管『密碼』之義務而致其他人使用『密碼』,則因此產生之款項及費用仍然應由您自行負擔。…」,故若系爭消費係經輸入驗證密碼而完成交易,依上開約定,即一律視為被告所同意,而應由被告負擔繳款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約定對其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然按系
爭「網路驗證服務」係針對信用卡之持卡人於網路上與特約商店進行交易時,所設計之驗證機制,又因網路交易不同於傳統交易方式,即不需親自持信用卡進行「刷卡」及「簽名」程序,僅需在網路交易系統中輸入信用卡卡號等基本資料,即可完成交易,故為確保使用者確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無誤,自有設定「密碼」,以保障交易安全之必要,此與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或以金融卡提領現金時,需於提款機輸入密碼以辨別身份之機制原理,並無不同,故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既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持卡人自負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況查,被告申請網路驗證服務時所設定之密碼,係被告依其個人自由意志所決定,旁人無從得知,且該密碼係以SHA-1加密之不可逆方式儲存於系統內,故不會發生資料外洩之情況,亦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96年6月21日(96)聯卡商管字第0960400137號函查覆明確,自堪認原告就驗證密碼之安全性已採取相當之防護措施,以確保被告為該驗證密碼之唯一知悉者,在此情況下,被告即成密碼安全之最關鍵控管者,亦為信用卡遭冒用風險之優勢承擔人,故上開約款將他人得知密碼而盜刷之風險歸由被告負擔,亦符合「風險歸於就防阻風險發生具有優勢之人承擔」之原則,尚難認有何不當失衡之處。準此,本件原告以前開約款課予被告妥善保管密碼之義務,並明定使用「密碼」完成之交易,均視為被告同意之交易,而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辯稱該約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㈢再查,原告主張之3筆網路交易,均係使用前述網路驗證服
務之消費,且均為輸入卡號等相關資料及密碼後,經網路驗證機制確認無誤而完成交易,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前開回函在卷可佐,故依前述信用卡網路驗證服務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該3筆交易自應由被告負責清償。至被告雖又稱依警局調查結果,上開3筆交易之地點係在國外,而其該段時間並未出國,顯係他人所盜刷云云,惟查,系爭
3筆消費於交易時,除輸入信用卡卡號等基本資料外,並均有輸入驗證密碼,前已詳述,則縱非被告本人親自進行交易,因該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悉,亦可推認係因被告未盡妥善保管密碼之責而使密碼外洩所導致,且被告復無法證明該密碼係在其業已善盡保密義務之情況下,仍遭他人知悉盜用,自不能僅以該3筆交易並非其本人所為,即拒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250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3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另被告聲請向警局查詢系爭交易之IP位置,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秋莉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