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二列之「96年3月22日後某日」改為「96年3月下旬某日」;第四列之「以不詳代價」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宜蘭營密字第○九六五○○一四九五一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