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消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消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消字第3號原告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世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複代理人 吳恩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之子 田又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95年3月7日歿)生前於家中使用被告所生產、大潤發所經銷之天然純棉乳膠睡具,於4個月大時(93年11月27日)趴睡窒息,經緊急施救與日後長期之加護醫治仍不報導致缺氧性受傷之極重度殘疾,雖極盡醫療之能事仍不免於95年
3月7日併發衰竭死亡。㈡被告所設計製造之嬰兒睡枕睡墊未能確保通常使用上之安全無虞,亦未依法為警告標示,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191之
1、192及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田又愷之父)所支出之醫療看護費計新台幣(以下同)285,870元、喪葬費26,2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扶養費757,22
0元,及原告丁○○(田又愷之母)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扶養費859,91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6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35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否認原告曾有購買及使用被告生產之天然純棉乳膠睡墊,原告若堅持主張,應提出購買時之發票憑證。㈡又若原告真有購買系爭商品,然該項商品不具任何危險性,僅為一般使用之寢具用品,不致造成使用者生命安全受有危險之虞。㈢被害人田又愷於93年11月27日送三軍總醫院急救時,家屬從未指述其係使用睡墊而造成窒息昏迷現象。且經醫生診斷認定原因不明,疑為嬰兒猝死症。足見上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無涉。如原告仍堅持己見,仍應提出具體證據,以證實被害人死亡與其使用之睡具確有因果關聯。㈣本件被害人於93年11月27日在家發生窒息昏迷現象迄至95年3月7日死亡止,其間從未聽聞原告向醫院機構或被告指述與使用睡具有關聯,甚至亦未見原告提出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根本不知其死因為何?不知其提起本訴之依據為何?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其子田又愷於93年11月27日在家中發生窒息昏迷現象,經送醫救治後,於95年3月7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五、茲本件所爭執者,在原告之子田又愷是否因使用被告生產之睡墊致生窒息、並導致死亡?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購買被告生產之嬰兒用乳膠睡墊(下稱系爭睡墊
)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使用過之乳膠睡墊1件為證,而該睡墊之套子亦經被告當庭確認係其生產(見本院卷第65頁),應認原告確實有購買被告生產之系爭睡墊。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衞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子於4個月大時在家中趴睡於被告生產之嬰兒用乳膠睡墊,因乳膠材質彈性過軟,致使口鼻得以呼吸之空間不夠,加上表布之透水性不佳而導致窒息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之系爭商品具有安全上之危險盡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蘋果日報刊登之檢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3、53-1頁),惟該檢驗報告係就嬰兒趴枕所作之檢驗,而嬰兒趴枕與系爭睡墊之材質是否相同已有可疑。且嬰兒用睡枕並未列屬經濟部公告之應施檢驗品目,至於蘋果日報報導圖片2紙所示之睡枕,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依委託者申請,就睡枕枕頭套之吸水速度及透氣度檢驗,出具試驗報告供委託者參考,並無合格與否之判定,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5月8日經標六字第09600047
9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是僅以該蘋果日報刊登之檢驗報告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睡墊確有安全上之危險。又本件經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有關田又愷於93年11月27日送醫救治之病情及原因為何,據該院函覆以:「查 田童 於93年11月27日14時20分,由其母親發現其臉色蒼白,神智喪失且無活動,便立即打119求救,約14時45分送至本院急診室。到院時無生命徵象,經實施心肺復甦術及藥物急救後,約於14時57分恢復心跳,約於15時15分住進小兒加護中心繼續處理,原因不明,疑為嬰兒猝死症。」,有該院96年5月
9日 集逵 字第096000721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且依該院函送之病歷資料,亦未見原告或田又愷之家屬向醫生指述其係使用睡墊而造成窒息昏迷現象,故亦難認田又愷之窒息及其後之死亡結果,與其使用之睡墊確有因果關係。㈢又原告主張被告生產之系爭睡墊,未就使用上之危險以警語
方式,明白提示消費者云云,惟查:就系爭睡墊應有何標示及警語加註,經本院函詢經濟部商業司,亦經該司函覆:「本案旨揭商品屬寢具,未具危險性,依92年公布修正之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應標示:商品名稱,生產、製造商及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商品原產地,主要成分或材料,數量或度量,製造日期等事項。」,有該司96年3月9日經商三字第096020254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系爭睡墊依法並無需加註何警語,被告未於系爭商品加註警語,並無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生產之系爭睡墊具危險性,
並致田又愷發生窒息、並導致死亡之結果,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191之1、192及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69,290元,給付原告丁○○2,359,9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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