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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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被告甲○○之子兼上一人乙○○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子(男、原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捌時貳拾壹分,在臺中市正馨婦產科診所產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甲○○之子、乙○○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被告甲○○之子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
二、原告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9年6月間結婚,之後於98年5月25日離婚,嗣原告於98年10月20日下午8時21分產下一子即被告甲○○之子。雖被告甲○○之子之受胎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被告甲○○之子確實非原告自被告乙○○所受胎,蓋原告與被告乙○○於離婚前已勢如水火,約有8、9個月未行房。然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甲○○之子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被告甲○○之子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合理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及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告各1件為證外,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件附卷可參。而觀諸前揭親子鑑定報告所載略以:「根據D3S1358、VWA、FGA、D18S51、D21S11、D8S1179、D7S820、D13S317、D5S818、D16S539、CSF1PO、TPOX、TH01、D2S1338、D19S433等DNA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 劉偉勝 與甲○○之子之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執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之子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之子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8年11月30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千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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