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向伊申辦GEORGE&MARY
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在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被告每月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為全部到期,週年利
率則改按百分之20計算。被告所積欠款項自98年2月16日起
轉列催收,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6372元、已計未收取
利息3963元,總計5033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
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異議
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
餘額查詢單、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
何具體證據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開空言所稱,即不足
為憑,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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