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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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胡馨蕙 原名 胡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告於民國93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不料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
益,迄95年9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45元(
其中本金為6,491元);(二)被告又於92年12月9日以代償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
信託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
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
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以年息19.7%
計收利息。不料被告亦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95
年8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140,401元(其中本金為125,984元)
。以上合計被告共欠款147,646元(其中本金為132,475元)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