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3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樓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
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