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
至98年1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9,485元未為清償(
含消費款105,024元、手續費62元、已到期之利息6,399元、
違約金8,000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為此依
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
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雖據其先前提出聲
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本件債務究竟有
何糾葛?被告既未陳明,復無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