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新華航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
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
二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被告新華航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駕駛
原告所有(下稱原告車輛)由南投縣埔里鎮前往台中縣大雅
鄉公司上班,行經中投公路霧峰段連接中二高西向單行迴轉
道第三-P60橋柱下紅燈停止線,停止等候號誌轉換綠燈
時,被告新華航汽車貨運公司(下稱新華航公司)之受僱人
即被告乙○○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
連結化學油罐車(車號00-00號),由中投公路下方東
側車道(中投東路)轉入西向迴轉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四條保持煞停準備及安全措施,及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款規定迴轉道不得超車應依序行駛,致撞擊原告車輛右側
,使原告車輛右側前門至右後方車身造成擠壓而重大凹陷,
且右後方車身與主鋼樑錨釘脫離約一公尺,後方車身角板金
凹陷夾住右後輪胎。又因突然撞擊瞬間,原告車輛往前衝三
點二公尺,差點就與橫向行進的車輛相撞。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車輛修理費部分: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與第二百一十四條
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車輛原有狀態,雖實際修復
金額為七萬五千二百二十元,但原告願接受保險公司與保
養廠會勘修復金額七萬二千三百八十元,故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理費七萬二千三百八十元。
⑵交通不便費部分:被告乙○○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事,
事後又置之不理,自撞擊至今尚未理賠,造成原告每日上
下班交通十分不方便,又因路途遙遠(從埔里郊區住處到
台中縣○○鄉○○村○○路,全程約九十公里路程),且
均無任何交通運輸工具可搭乘,必須自備交通工具上下班
,原告僅得包計程車上下班,自肇事日起十天靜候被告和
解賠償期間,加上實際修復十八天,共有二十八天交通不
便,每日包計程車往返支出一千八百元,總計共支出五萬
零四百元之交通費。
⑶精神慰撫金及醫療損害賠償金部分:因原告停等紅燈時,
遭被告乙○○駕駛油罐車直接撞擊原告駕駛車輛右方車身
及右後方兩次,造成原告駕駛車輛往前衝三點二公尺,約
差一公尺即撞上綠燈通行之右方來車,差點釀成連環車禍
,當時車禍之狀況,使原告心理上受到驚嚇,半夜常驚醒
,怵目驚心的畫面一直出現在原告腦海,造成現今原告開
車時害怕大型車接近,原告至台中醫院就診,經醫院診斷
為憂鬱症,須進行追蹤心靈醫療一段時間,故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精神賠償及醫療損害賠償金
六萬元。
⑷拖延及推諉責任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被告乙○○不依交通
規則行駛而肇事,原告為和諧避免浪費司法訴訟資源,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委託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此事件,
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原告又數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協
商和解,被告仍不理會,且將責任推卸給保險公司,不願
協調和解,有違社會善良風俗及駕駛倫理道德,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拖延及推諉責任懲罰性賠償金五
萬元。
綜上所述,原告受有損害共計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元,被
告乙○○受僱於被告新華航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
定,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車禍案發當日下午,被告新華航公司要求其保險公司前往汽
車修理廠(即名億汽車商行)照相並研商賠償問題,該保養
廠於保險公司人員前當面估價並記載於估價單上,有關損壞
零件更換明細、鈑金工資明細及金額,保險公司與被告均已
清楚,且只要求折舊比例,原告車輛後來實際修復金額比原
估價還高,但原告秉著誠信原則願意照原估價金額即七萬二
千三百八十元請求。被告將理賠推諉給保險公司,而保險公
司也未質疑修復價格只談折舊比,顯然承認該價格合理,況
且原告另提供其他家汽車維修廠之估價單供參考,兩家相差
不及百分之五,顯示汽車修復金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五條及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毋庸查證
。九十八年三月初,原告車輛已由原告自行修復中,當時被
告竟未要求鑑價,遲至今日才提出鑑價,依據專業常識,顯
然抵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攻擊方法之提出時期
,故請求駁回被告鑑價之請求。如依法的確需要鑑價,為公
平及公正起見,應以兩家以上鑑價為憑據,如台灣區汽車修
工業同業公會及臺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等。
⑵依保險公會制定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二條承保範圍類別中第
五款車體損失保險(分甲乙兩種車體損失保險),第一條規
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危險事故所致
之毀損滅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六條第三
款規定: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
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中無法購得,保險公司得以其他廠
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規定。故依上開規定,不適用折舊比
率分攤,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保險公司人員,只圖為己
利少賠原則,一味只訴求車輛老舊折舊問題,又無法提出有
利證據證明,只是在延滯訴訟時間
⑶原告自五十四年加入勞保以來並無憂鬱症之病史,原告自從
車禍後每日經過肇事地點均精神緊繃,每當與大型車會車時
心中惶恐不安,造成緊張暴躁,經台中署立醫院精神科認定
為精神憂鬱症,須服藥慢慢治療。
⑷原告家中兩輛車輛,一部由原告妻子每日至學校(距離二十
公里外魚池鄉頭社國小英語教學),另一部即受損箱型車,
車輛未修期間造成原告工作十分不方便,又因路途遙遠及擔
任顧問主管工作,上班必須早到,下午八時才下班,如無上
下班交通工具必須一趟三小時時間,來回就要六小時,造成
生活與工作上實際的不方便與開銷費用之增加。
㈡被告之抗辯:
⒈被告乙○○則以:被告所述不實在,原告是否有憂鬱症伊不
知道,是否是這件車禍造成的,伊也不曉得。原告可以開他
太太的車子。保險公司說以原告要求的價格可以買一部相同
的車子給原告,但原告也不同意等語,資以抗辯。
⒉被告新華航公司抗辯:
⑴車損部分被告之保險公司願意賠償,但原告主張的估價及修
理天數過於浮濫,應送鑑價。原告車子非常老舊,損壞部分
大部分是換零件,需要的鈑金烤漆應該不多。原告請求的零
件應該提折舊。否認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有會同原告到保養
廠估價過。
⑵原告請求三十五天的車資太多,原告沒有辦法證明修車需要
三十五天,原告的車子如要修理,一個禮拜應可修好。至於
原告主張每日從埔里到大雅的計程車資一千八百元並無證明
,否認其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之真正。車禍發生後,被告就
要賠償原告,只是原告提出太多不合理的要求,依被告查證
的結果,埔里到大雅的路程要兩個多小時,原告也承認事故
發生後有開他太太的車去上班,應該沒有必要租用計程車,
其請求交通費是不合理的。
③對於原告主張受有精神損害及醫療費部分,被告認為此部分
不在請求權範圍內,因為本件只是單純車子損壞,原告懲罰
性賠償金請求也無依據。
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
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並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日追加新華航公司為被告,另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三
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被告新華航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
訴之聲明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被告部分
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合於上開規定,而
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駕駛原告車輛,於前開時地停等紅燈時,遭
 被告乙○○駕駛被告新華航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曳
引連結化學油罐車自右方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
據其提出台中縣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核閱
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
件被告乙○○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前方原告車
輛停等紅燈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車輛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核,本院認被告 洪劍鋒 應就
此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汽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其因本間車禍需支出之修理費用金額
為七萬二千三百八十元,惟被告辯稱該金額過高,並聲請送
鑑定,經本院依兩造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中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其合理修理費用應為二萬七
千九百八十元(包含零件費用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元、鈑金工
資一萬零五百五十元、烤漆工資五千七百元)」,此有該公
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區汽工(和)字第九八0三一號
函附卷可參;另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
就原告請求之修車項目之合理費用為四萬二千零三十元,亦
有該公會鑑定估價表附卷可參。本院衡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僅概括估計全部零件費用、鈑金、烤
漆工資,而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係依據
原告請求之修車項目逐項記載一般修車行情所為之估算,較
屬詳細可採,應以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修車
價格四萬二千零三十元為合理修車價格。惟台中縣汽車保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估價表中第一、二、九、十二、十五、二
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為零件項
目,費用合計八千八百三十元,此部分應計算折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百六十九,依卷附汽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
八十一年五月出廠使用,有汽車行照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至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十六年又七
月,顯已超過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又按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
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
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該零件費用經折
舊後應即為六百三十五元(計算式:8830元×1/10=8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費用三萬三千二百元,原
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三萬四千零八十三元(計算式:88
3元+33200元=34083元)。
⒉交通不便費部分: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日起被告
遲不願出面協調處理,等待修車十天及事後修車十八日,因
每日自埔里至大雅上班需要,必須包計程車,每日車費一千
八百元,受有包車費用損失五萬零四百元云云,固據其提出
計程車收據為憑,惟被告辯稱原告可使用另一台車上下班,
應該沒有租用計程車,汽車修理天數過於浮濫等語。經查,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損而於修復前無法使用為兩
造不爭之事實,原告因上班需要而包計程車,姑不論是否可
以開原告妻子的車替代,然南投埔里至台中大雅路途遙遠,
單程一小時的車程應屬合理,原告以每日包車費用一千八百
元為計算標準,尚難認不合理。惟原告主張二十八天之包車
費用,被告對此否認之。原告對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本院認依據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合理修復天數為十一天(包含鈑金六天、噴漆五天)堪
認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以十一日為合理。另原告主張靜候被告
協商處理期間十天之包車費用云云,因被告於事故後縱未出
面賠付修車款,原告亦非不能先修復車輛以減少包車損失,
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綜此,應認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
修復期間之包車費用計一萬九千八百元(1800元×11=1980
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及醫療損害賠償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產生極度驚恐反應,之後陸續有睡眠障礙、緊
張等生理反應,且行車時害怕大型車輛,因憂鬱症前往精神
科就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慰撫金六萬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台中署立醫院診斷書、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雖辯稱本件只是單純車子損壞,原告有無憂鬱症被告不
知情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上記載診斷病名為「憂
鬱症」,現在病史為「被油罐車撞,恐懼/目前上班要經過
同一個地點」,過去病史並無精神疾病,堪認原告精神上之
健康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而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尚非無據,本院斟酌兩造職業、經濟狀況及原告精神受損
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一萬二千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拖延及推諉責任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事故
發生後對賠償一事均置之不理,且將責任推卸給保險公司,
不願協調和解,有違社會善良風俗及駕駛倫理道德,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拖延及推諉責任懲罰性賠償金五
萬元云云。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定有明文。從上揭條文可知,除特別法上侵權行為因具
有保護上之特殊性,故立法明定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外(如
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我國現行侵權行為賠償制度
係以填埔損害為主,即加害人就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非在懲罰,因而損害賠償基本上並不審酌加害人之
動機、目的、事後行為等情狀,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於車
禍後表示賠償之意、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欠缺和解之意,請
求課以懲罰性賠償金五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共計六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
(34083+19800+12000=65883),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新華航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早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即收受原告起訴狀),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㈦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六百五十元,爰依勝敗比例,由
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七百一十二元,餘由原告負擔。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㈨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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