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訴外人丙○○背書,付款人為
第一銀行大里分行,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總計新
臺幣(下同)15,000,000元,詎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對於系爭票據之真正
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
證,互核相符。被告甲○○對於票據之真正不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0元,及自98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44,000元,由
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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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票號│提示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利率│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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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97年4月5日│UA00000000│98年2月23日│5,000,000元│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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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97年4月5日│UA00000000│98年3月27日│5,000,000元│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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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甲○○│97年4月5日│UA00000000│98年3月27日│5,000,000元│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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