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
被 告 吳郁瑩 原名 吳淑靜
被 告 詹樹帆 原名 詹富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就讀宜寧中學時,邀同被告吳郁瑩
、詹樹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共6筆(
詳如附表所示),所貸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3,120元
,各筆貸款之利率如附表所示,雙方約定借款人於本教育階
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每滿1個月為1期平
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
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如
附表所示之貸款係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
借款額度為280,000元,動用期限自91年8月1日起至被告甲
○○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應向本行提出「撥款
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
,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
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7年8
月1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6.316%另加年率0.5%固定
計算後之利率為6.816%。不料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
自97年9月1日起,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
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前揭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份、撥款通知書6份、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1份、利率資料1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
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