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265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30日18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2G-4173號汽車),在臺
中縣○○鄉○○路○段與科雅路口處,由路邊駛入外側車道
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不慎碰撞行
駛在外側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秀卿 所有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7319-SF號汽車),致
7319-SF號汽車受損,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7319-SF
號汽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
人7319-SF號汽車受損部分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4,523
元、工資費用6,900元,合計11,423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卡、保險查核單、賠
款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公
務電話記錄簿、車籍查詢、肇事逃逸追查表等件資料,有臺
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8年4月23日中縣豐警交字第
0980002477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保除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
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
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從路
邊駛入外側車道,致擦撞正行駛在其左側外側車道之
7319-SF號汽車,並致7319-SF號汽車受損,被告行為顯有過
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7319-SF號汽車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
甚明,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秀卿原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張秀卿7319-SF號汽車之修復
費用乙節,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19-SF號汽車回復原
狀所須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賠
付7319-SF號汽車因系爭車禍所修繕之費用為11,423元,其
中零件費用部分為4,523元,工資費用部分為6,900元,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紙為證。惟查,7319-SF號汽車出
廠日期為96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系爭車
禍發生時之96年11月30日,使用期間9月,而7319-SF號汽車
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
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小客貨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應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核前揭
發票所示,其中零件材料之支出計為4,523元,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3,271元【計算式:折舊額:4,523元×0.369
÷12×9=1,252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523元-
1,252元=3,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900元
(不予折舊),則7319-SF號汽車必要之修理費用共計
10,171元(計算式:3,271+6,900)。是原告就10,171元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
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171元,及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
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9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