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一萬分之三十,及其上建號二五五一號、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
○○路○○○號三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前項土地與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嗣自民國
92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125,1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甲
○○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3年4月1日,將原本登記為其所
有之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0/1
0000,及其上建號2551號、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
○○○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此舉已害及
原告實現對於被告甲○○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上開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㈠為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
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等要件,即得為之,且此項撤銷權
之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承前所述,
被告甲○○於93年4月1日,對於原告負有前開信用卡消費款
債務未清償,而系爭不動產本係該被告唯一之財產,經其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後,其名下已無其
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稅務
電子閘門調取之被告甲○○歸戶財產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
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過戶予被告丙○○之行為,顯係
有害於原告債權受償之無償行為,原告自得援引前揭規定訴
請法院撤銷。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
五、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復
規定甚明。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既有理由,則其另請求被告丙○○塗銷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符合前引同條第4項規定,亦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