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原告佑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奎壁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五六巷一三二弄十一號送達代收人 張同輝 住台北縣○里鄉○○路○○號九樓之三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十七號三樓之二,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B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