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與設於台中市○○路○○○號之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豪公司)訂立租送車契約,雙方約定由乙○○向信豪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租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按月分十二期,每期應繳付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四千三百五十元,且如乙○○依約繳付租金完畢,信豪公司始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乙○○。詎乙○○竟於繳交頭期款取得前開機車加以占有使用後,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始繳納第一期之租金,嗣即搬遷至臺北縣土城市某租屋處,卻未與信豪公司聯絡告知新址進而拒不續繳租金,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某日在上開臺北縣土城市某租屋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已後仍續供己使用。
二、案經信豪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訂定租送車契約,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僅繳付一期租金後,即行搬離臺中市而未續繳租金之事實,固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該機車之故意,辯稱伊原在臺中市工作因而分期付款購買該機車,但因嗣後家人反對,伊始辭職返回臺北,搬家時因將告訴人公司之聯絡資料遺失,致無從聯絡告訴人及匯款續繳租金云云,惟查右揭侵占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次指訴甚詳,並有租送車契約書、催告存證信函各一紙在案可憑,而依該契約書所載,被告留有其在臺中市工作之聯絡地址及實際上並未居住該地之臺北縣中和市之戶籍之地址、電話及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底因家人反對其在臺中市工作而辭職搬遷至臺北縣土城市某租處,並於搬家時將告訴人公司之聯絡資料遺失,惟按被告既曾在臺中市工作,縱遺失告訴人聯繫資料,苟無侵占之犯意並願續繳租金,自可南下臺中市尋訪原出賣機車之車行以聯絡告訴人,且告訴人亦迭次指稱被告所留電話或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可供聯絡,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搬家後即將行動電話停機等情,足見被告搬離臺中市後顯係故意不與告訴人聯絡並拒付租金,其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甚明,所辯其係遺失告訴人聯絡資料致未繳租金,並無侵占故意云云,顯係畏罪之詞,自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又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及現已繳清所有租金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此次貪圖小利一時失慮,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繳清欠款,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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