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四十五年次役男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十日入境居留屆滿一年,依法應列徵兵處理,竟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於七十年五月三十日通知 方某 於同年六月八日前往陸軍八二九醫院大直分院徵兵檢查之補檢通知單無法送達,未能辦理徵兵檢查,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七十年六月八日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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