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故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始有前揭得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林永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強制戒治期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海洛因(毛重一點五公克)、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係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漏未聲請銷燬)。
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一點六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偵查卷可稽,聲請人載為毛重一點五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沒收之吸管、注射針筒,依通常觀念尚可供他項用途之使用,核與前揭專供施用毒品之法定要件應有不合,自非該條項所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本院依法不得對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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