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林映廷 律師
周慧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係以:「本件系爭本票記 吳忠華 為受款人,吳忠華於本票背面記名背書轉讓予被告甲○○,甲○○復記名背書轉讓予吳忠華,則吳忠華背書後,再因甲○○之背書而取得系爭本票,則為回頭背書,依票據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吳忠華對被告甲○○之權利義務因混同而消滅,因而並無追索權。而原告既因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優於其前手吳忠華之權利,原告自對被告亦無追索權。」云云。
(二)、按票據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依該條文之意旨,係於執票人亦為背書人之情形下,方有此一條文之適用。然本件情形,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惟並非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則於上訴人並非背書人之情形下,上訴人對於任何一前手,均有追索之權,亦即上訴人可依票據背書之連續,遞向前手 林倩英 、吳忠華、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或直接對前手中之任何一人行使追索權,自不發生票據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回頭背書人對後手無追索權之問題。故本件情形,根本不涉及票據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原審未察而認有票據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自有未當。
(三)、次就系爭本票之背書觀之,上訴人之前手為林倩英,林倩英之前手為吳忠華,吳忠華之前手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前手為吳忠華,吳忠華之前手即為發票人 林仁輝 ,故就系爭本票而言,背書即已連續,上訴人自得依背書之連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亦即上訴人以執票人之地位,自得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仍認於吳忠華為執票人之時,方發生回頭背書之問題,此時吳忠華對於上訴人即無追索權。然本件情形,執票人係上訴人,而非吳忠華,於上訴人以執票人之地位,並對於前手為追索時,依背書之連續,係由上訴人之前手林倩英至吳忠華至被上訴人,於此一追索過程中,均未發生回頭背書之問題。原審判決誤將:「吳忠華至被上訴人至吳忠華」之此一後半段發生回頭背書之追索過程,認為適用於:「上訴人至林倩英至吳忠華至被上訴人」之未發生回頭背書之追索過程,則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甚明。
(四)、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固為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明文。然於本件情形,依票據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必須吳忠華為執票人之時,方發生所謂吳忠華為回頭背書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之問題。乃本件執票人係上訴人,並無票據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敘。且票據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於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而己,亦即於此等情形下,僅係無追索權而已,並非其無票據上之權利,或其權利有所瑕疵,故於執票人為背書人時,亦不發生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問題,更何況於本件之情形,執票人並非回頭背書人,根本無票據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本票執票人,非背書人,故無回頭背書相關規定適用餘地。詎原判決不察,竟認有票據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自有未當云云,惟查上訴人顯係嚴重誤解原判決邏輯,蓋原審法院所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認訴外人吳忠華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甲○○,其後復因被上訴人甲○○之背書取得系爭本票,此屬回頭背書。揆諸票據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規定,可知訴外人吳忠華對被上訴人甲○○並無追索權。添(二)訴外人吳忠華其後將系爭本票無償贈與訴外人 林倩瑛 ,訴外人林倩瑛再無償轉讓予
上訴人乙○○,亦即訴外人林倩瑛暨上訴人乙○○皆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可知訴外人林倩瑛暨上訴人乙○○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訴外人吳忠華之權利。
添(三)是以原審法院適用回頭背書之相關規定時,並非認定上訴人乙○○有回頭背書情事
,而係認定訴外人吳忠華與被上訴人甲○○間有回頭背書情況,上訴人乙○○係因無償受讓系爭本票,須繼受其前手,即訴外人吳忠華之權利瑕疵,始不得對被上訴人甲○○行使追索權。職故,上訴人乙○○主張伊僅執票人,非背書人,更非回頭背書人,要無適用回頭背書之規定云云,顯係嚴重誤解原判決邏輯,自無足採,昭然若揭。
添(四)又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縱於執票人為背書人之回頭背書情
形下,僅執票人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而已,該執票人仍得依票據關係而為主張云云。惟查,執票人倘為回頭背書,其得依票據關係為主張者,係指得對其第一次背書之前手或發票人、承兌人等其他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而本件爭點係在於訴外人吳忠華對於其第一次背書之後手,即被上訴人甲○○,並無追索權,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實與本件事實無涉,不值一駁。
添(五)另上訴人主張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僅係對後手無追索權而已,並非其無票據上之權
利或其權利有所瑕疵,故執票人為背書人時,亦不發生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問題云云。然查,所謂票據權利者,為票據所記載之金錢債權,凡持有票據者,即取得票據上之金錢債權請求權,包括對於付款人之付款請求權或遭拒絕付款時對於票據債務人之追索權。本件上訴人乙○○為執票人,其享有票據上權利,固不待言。今倘其行使對象為發票人,其付款請求權或未喪失,惟若其行使對象為被上訴人甲○○,即因須繼受其前手,即訴外人吳忠華之權利瑕疵,而不得對被上訴人甲○○行使追索權。是以,被上訴人甲○○即有理由主張上訴人乙○○對其無追索權,至於上訴人乙○○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喪失或存有瑕疵,要與被上訴人甲○○無關,況此亦非本案爭點所在,誠無需置辯。
添(六)凡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均應受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範,與
執票人是否為背書人並不相干,且上訴人乙○○既欲依票據法之規定主張權利,即應受票據法之規範,本屬應然,是上訴人乙○○主張,故執票人為背書人時,亦不發生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問題云云,洵屬無據,至為灼然。
添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林仁輝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其上並有被上訴人之背書,系爭本票迄未兌現,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吳忠華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甲○○,其後復因被上訴人甲○○之背書取得系爭本票,此屬回頭背書。依票據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規定,則訴外人吳忠華對被上訴人甲○○應無追索權。而訴外人林倩瑛與上訴人乙○○且皆係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可知訴外人林倩瑛與上訴人乙○○均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訴外人吳忠華之權利。因訴外人吳忠華已因回頭背書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追索權,上訴人繼受前手之此項瑕疵,自亦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置辯。
二、經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林仁輝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簽發,受款人為吳忠華,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其後吳忠華於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記名背書轉讓予吳忠華,而後訴外人吳忠華乃將系爭本票無償轉讓予訴外人林倩瑛,而訴外人林倩瑛復以無償方式轉讓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林倩瑛證述屬實,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點乃為系爭本票背書流程中,上訴人的前前手吳忠華有無回頭背書情形,若有,則上訴人是否應承繼前前手即吳忠華回頭背書之瑕疵。
三、按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因贈與自前手林倩瑛無償受讓系爭本票,未支付對價,而上訴人之前手林倩瑛自訴外人吳忠華取得系爭本票亦係無償取得,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即不得享於優於其前手林倩瑛之權利,而訴外人林倩瑛亦不得享於優於其前手吳忠華之權利。準此,上訴人自不得享於優於訴外人吳忠華之權利。經查,系爭本票受款人為訴外人吳忠華,其且於系爭本票記名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復記名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吳忠華,至此,當有回頭背書之情事,依票據法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訴外人吳忠華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即因混同而消滅,即訴外人乃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
本件上訴人因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因此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吳忠華之之權利,已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自應承繼訴外人吳忠華前開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追索權之瑕疵,而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追索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無回頭背書及上訴人無承繼訴外人吳忠華回頭背書瑕疵之抗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由於係無對價取得票據,依法權利不得大於前手,須繼受訴外人吳忠華之回頭背書瑕疵,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追索權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張軒豪~B法官姜世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