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即 宇宙風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上訴人四季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六月八日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宜簡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於檢附出貨單、估價單等資料,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為二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十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上訴人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零五百三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無非係以: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非債權人,且被上訴人為「宇宙風學生園地」之合夥人之一,部分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兩造合夥經營之大友書局之出售價金,宇宙風學生園地營運收入等已經交予被上訴人,部分貨物已經退貨與被上訴人,可抵貨款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以被上訴人四季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季風公司︶為債權人,所稱「原告乙○○」僅為其法定代理人而已,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無請求權云云,顯有誤認。又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雖與甲○○合夥經營上訴人「宇宙風學生園地」,但公司法人與其負責人乃獨立之權義主體,上訴人及其合夥人對於合夥人之一之乙○○,不論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均不得執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故上訴主張有債之混同,及乙○○與甲○○另合夥經營之大友書局出售所得價金,暨宇宙風學生園地營業收入,均已交付乙○○,不論其是否真實,上訴人俱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至於上訴人主張曾向被上訴人退貨,退貨金額應由貨款中扣除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難認其主張為可採云云,為其依據。
(三)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上訴人宇宙風學生園地之負責人甲○○與四季風公司之負責人乙○○係叔侄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初,乙○○見甲○○退休,領得之退休金閒置不用,乃建議甲○○與其合夥經營書局文具店。甲○○接受乙○○之議,同意合夥經營文具、圖書及禮品之買賣,二人簽訂有書香園地合夥備忘錄約定由二人合夥出資,股權各占百分之五十,銀行設乙種存款及甲種存款支票各一,其名義以合夥商店之店名及甲○○、乙○○二人共同開戶,其中乙種存摺及甲種存摺支票,甲○○之私章由甲○○︵即實際經營者保管︶,店章及乙○○之私章歸乙○○保管,需要提款及支付支票時,需將帳目明細交由乙○○或其代理人簽可後付款之︵見原審卷頁五一─二︶。旋二人在宜蘭縣○○鄉○○村○○路○段○○○號籌設宇宙風學生園地,並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獲得核准設立登記︵見原審頁六一︶,即開始營業;因業務不錯,嗣又設太子及中山兩家分店,並在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開設第6093-0號支票存款戶。至八十四年五月間,二人又在宜蘭縣○○鄉○○村○○路○段○○○號合夥開設大友書局,仍經營文具、圖書及禮品之買賣︵見原審卷頁一○九︶。宇宙風學生園地及大友書局開始營運後,其進貨均經由乙○○任負責人之四季風公司為之;其貨款之支付,俱簽發宇宙風學生園地在土地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之支票支付之。本件系爭三十四紙支票,即係支付宇宙風學生園地及大友書局向四季風公司進貨之貨款者。至八十五年一月間,甲○○與乙○○二人因經營理念不合,擬結束合夥經營之宇宙風學生園地及大友書局之業務,爰於同年三月九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不再繼續合夥經營,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前,由甲○○將現有存貨,盡可能辦理退貨,以清償積欠之應付未付帳款。其中生財器具部分由雙方另擇期協商;大友書局部分,同意於同年月二十日結束營業,其房屋租賃之終止及中興保全公司之停保事項,由乙○○出面解決;結束營業前之營業收入,應先清償債務。旋因上開協議不明確,二人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協議,約定甲○○應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以前將宇宙風學生園地太子分店之營業結束,於該期間應辦理滯銷品退貨事宜,以盡可能結清積欠四季風公司之貨款,有協議書︵見原審第四五─六頁被證二︶在卷可稽。嗣二人依約處理大友書局之生財器具、租約裝潢及大友宇宙風學生園地之退貨事宜,甚將該二家店於結束營業前之收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與乙○○,作為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綦詳,復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以匯款抵債外,上訴人仍有積欠貨款等語︵見原審卷頁一○四反面︶,及被上訴人負責人之郵政儲金簿︵參見原審被證六︶暨退貨單︵上證一︶足憑。足見乙○○、甲○○二人簽立右述二件協議書,已將二人之合夥權義加以明定外,另有以大友書局、宇宙風學生園地之退貨、押金、讓渡金︵四十萬元︶及結束營業前之收入︵三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抵充該二書局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之真意,甚為明顯。原審未詳加勾稽,徒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雖與甲○○合夥上訴人宇宙風學生園地,但公司法人與其負責人為二獨立之權義主體,遽認上訴人及甲○○對於合夥人之一之乙○○,不論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二人合夥之大友書局出售所得及宇宙風學生園地營業收入,是否已經交付乙○○,上訴人均不得執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依上說明,殊顯率斷。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經查:細繹被上訴人於主張聲明狀所提出之出貨單及其後附估價單,與其主張有諸多不符。例如:該估價之抬頭均有中山退、大友退或店頭退倉庫等字之記載,按其文意應係大友書局中山店退貨或宇宙風學生園地退貨,但該等單據前附者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而其中部分出貨下仍註明為「退貨單」字樣,可見被上訴人顯有將上訴人之退貨單混充作進貨單,資為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憑證,故其顯以魚目混珠方式,圖謀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已表露無遺,其以該等單據請求追加金額,殊乏依據,上訴人否認之。
(五)被上訴人所提右述單據據之客戶簽認欄俱屬空白,並未有上訴人之簽署,如何證明該等貨品為上訴人所訂購入貨者?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明鍚 曾為解決積欠貨款事宜,先後書立三次協議書。其中未具日期之第一次協議書(上證三)固有記載有「宇宙風學生園地、大友書局向四季風公司進貨,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止計積欠貨款初估新台幣幣二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等內容,但因當時四季風公司未能提出確實憑據以供核對,故乃於該金額後以括弧註明「如有錯誤,以正確數為準」。旋於同年三月九日第二次協議書(上證四)中載明: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前,將現有存貨儘可能辦理退貨,以清償積欠之應付未付帳款。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三次協議書(上證五)中載明「甲方(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前應將太子店結束營業,於此期間應辦理滯銷品退貨事宜,以儘可能清理結欠四季風之貨款(初估金額為新台幣0000000元)」。由上開三次協議內容觀之,其積欠之金額均不同,足見第一次協議書所載之二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與實際不符。八十五年五月初,上訴人就部分退貨及結束營業辦理一階段後,被上訴人曾再以其電腦所存資料列印對帳單(上證六)交付上訴人,該對帳單第一項記載「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對四季風所合議之結欠帳金額0000000」;第十項記載「合計尚欠四季風公司0000000」。因上訴人辦理部分退貨以抵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及將結束營業之收入交付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經結算後,始列印出該對帳單交付上訴人核對。由此足見至八十五年五月中,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該對帳單時(當時大部分貨品尚未辦理退貨手續),上訴人僅尚積欠被上訴人一百零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又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一表列之各項數字,其日期俱在右開協議及對帳單之前,益見各該金額均已經兩造會算過,被上訴於茲重複主張,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右開書狀附表一所列追加金額部分,編號2之增資暫扣款十五萬元,編號3之代付上游書商費用,編號5678部分,被上訴人註明係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中山、太子二店之未收款,及編號9之甲○○調借現金八萬元部分,並未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否認之。編號4代付農學社書款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元,被上訴人在第三次協議書簽訂後所交付之大友書局對帳單中,已將該筆金額列入計算,是被上訴人請求追加此部分金額亦屬重複。被上訴之右開書狀附表二所列假處分執行費部分,與本件給付票款事件並無關係,其追加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之三十四紙支票,係上訴人為支付被上訴人貨款而交付云云。第查,上訴人除前述匯款、押金等之七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得以主張抵銷外,上訴人及大友書局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即陸續將滯銷品退還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負責人乙○○及其受僱人丙○○、 楊正斌林對芳李登華鄒勃偉 等人簽認之三百五十二張退貨單︵參見上證一︶可稽。上開退貨之金額,其市面售價為二百零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以兩造間之進貨批發價即一般標準售價百分之六十五計算,至少值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依首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以退貨及匯款等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票款相互抵銷。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六十七萬零二百八十八元,是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系爭票款。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所稱大友書局與本件無關,上訴人不得執以抵銷云云,但上訴人至少得主張就宇宙風學生園地之退貨及匯款金額與系爭票款互相抵銷。乃原審未察,將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簽署出具之退貨單誤為俱屬大友書局之退貨單,因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曾向被上訴人退貨云云,其就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
(七)綜右,本件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與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曾協議,將二人合夥之大友書局之生財器具等出售所得,及大友書局、宇宙風學生園地結束營業前之收入,合計七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以抵充給付貨款之用,而大友書局及宇宙風學生園地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底止,復將滯銷貨品退還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至於退貨金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是被上訴人應將前述各金額自其請求之票款中扣抵之。原審未察,徒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遽認上訴人不得以其自己及負責人甲○○與被被上訴人負責人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准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請求云云,其認事用法俱有違誤,上訴人殊難甘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大友書局之退貨單一冊、宇宙風學生園地之退貨單影本一冊、退貨號碼及其金額明細表影本各四件、協議書影本三件、電腦對帳單影本一件及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調閱宇宙風學生園地支票存款帳戶歷史交易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言詞與書狀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起訴狀附表所載之發票日是不對的,應該是到期日。系爭三十四張支票是為清償八十四年四月份至八十四年八月份之貨款,關於此段時間之貨款,皆在開票時已經扣過,票據金額是貨款扣掉退貨所應實際支付之款項。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時,四季風公司與 林棟樑 ,林棟樑是代表宇宙風與大友書局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兩造進貨欠款以二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為準,當時意思是如宇宙風有返還此等款項,則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此一協議書之款項是包括系爭二十四張支票所為清償之一百四十五萬零五百三十七元,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之後,兩造間之新進貨,均以現金交易,即不再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
(二)在八十四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又有進貨,其中也有退貨,但被上訴人已予以扣款。八十四年四月至同年八月部分之票款,是實際應付金額,即已扣除退貨款,但當時退貨款單據已經遺失。惟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四月退貨款部分,被上訴人仍有單據。至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上訴人之進貨情形,九月至十月者暫時找不到單據。
(三)中山店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上訴人進貨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退貨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八十五年一月至二月進貨三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扣除退貨款後剩二十一萬零六百三十二元;八十五年三月至四月已經沒有再進貨。此時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處取回所進之貨,總共取回八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但此等退貨亦可能有部分為八十四年四月至同年八月之滯銷貨,當然亦包括自從開始營業至八十五年三月、四月之滯銷貨,但其中有多少比例是八十四年四月至八月者,已不能釐清,以上乃指中山店之退貨情形。
(四)至於太子店部分,在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被上訴人目前無單據,八十五年一月至二月上訴人進貨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扣除退貨應收一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上訴人進貨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退貨後剩下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八十五年三月、四月上訴人即未再進貨,有進貨。亦係以現金交易。被上訴人取回之滯銷貨共二十八萬八千六百零二元,其中也有包括八十四年四月份至八月份者。上訴人總共還欠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
(五)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票款與貨款共計二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一十元,此乃包括系爭票款即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八月以外之貨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一併返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八十五年一至四月被上訴人進退貨太子店、中山店單據各一冊、支票存根影本四十八紙、四季風對宇宙風帳款明細表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追加對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除系爭本件金額外,另請求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貨款,就此一新追加之訴訟標的,因上訴人不同意,且本件票據請求權訴訟已近終結,其追加之准許將妨礙訴訟終結,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追加,不應被准許,就之,若被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則允宜另訴主張之。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宇宙風學生園地」商店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三十四張,金額共計一百四十五萬零五百三十七元,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自應返還前開金額與利息。上訴人則以其有退貨予被上訴人,就之,上訴人應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宇宙風學生園地」商店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三十四張,金額共計一百四十五萬零五百三十七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足稽,應堪認屬實。茲有爭議者為是否上訴人得以退貨金額主張抵銷而已。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應給付一百四十五萬零五百三十七元,固非屬無據。惟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至八十五年四月間,分別自中山店退貨八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自太子店退貨二十八萬八千六百零二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帳冊二件附卷足稽,應值信實。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因退貨所得主張債權共一百一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據債權相抵銷,即屬有理。二者相扣減結果,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債權為三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五萬零五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三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張軒豪~B法官姜世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