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廿六號三樓之二居處與友人服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一七0號輕機車,自上開居處欲駛往宜蘭縣○○鎮○○路購買香腸,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宜蘭縣○○鎮○○路二十二之二號前,與 陳建良 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三亳克。復另行起意,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警員 曾勝輝 將之帶回開羅派出所調查訊問製作筆錄時,竟猛力敲擊該派出所內之辦公桌玻璃並以腳踢擊,造成辦公桌桌面玻璃一塊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曾勝輝,並同時當場以「幹你娘」及「幹你娘雞巴」等穢語,且稱「日後都會碰得到,大家走著瞧」等語,辱罵及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曾勝輝(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喝酒駕車與人擦撞,被銬上手銬帶回派出所時與警員發生言語衝突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辯稱:因酒醉緣故,對於在派出所到底說些什麼及做些什麼,目前已無法記憶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曾勝輝證述甚詳,核與證人陳建良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前開派出所辦公桌玻璃毀損之照片五張在卷可證,被告係因酒醉而不復記憶,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應有上述情事之發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名。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名,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見前述,公訴人於蒞庭時亦當庭請求一併論罪,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本件係酒後鬧事之犯罪情節、坦承部分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