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D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接獲違規之裁示通知,始知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曾於臺北市○○街與大度路口有違規超訴之事實,通知並載其有逾期繳納罰鍰之旨,異議人即向臺北市交通裁決所異議,表示其並未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何以認定其「逾期繳納」。惟交通裁決所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再函知其因經公示送達逾期未納罰鍰,裁以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異議人當時既未收到上開違規通知單,後又以「公示送達程序」認定異議人逾期未繳罰鍰而裁以最高額罰鍰,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立德街路口處,以時速八十四公里行駛,超過該路段最高時速五十公里限制,經路段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攝得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有舉發單、超速行駛照片各一張在卷可證,足證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未接獲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即逕遭裁決機關裁罰最高額罰鍰,顯不合理云云,惟本件異議人甲○○本設籍於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約三年多前搬遷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惟迄今均未至監理機關變更登記住所,此據其當庭自承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從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將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異議人於道路監理機關登記之住址,送達至臺北市○○區○○路○○○號○弄○號二樓,有雙掛號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後因舉發單位依法寄送通知無著,改採公示送達方示並刊載於受處份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公報,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夏字二十二期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八九二三八二八五○○號公告可證。是核本舉發單位之送達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應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搬遷後未辦理遷址登記,致因未受通知而逾期未繳,係可歸責於己,自難諉責於處分機關之裁罰不當,故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