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五號),及本院依職權查明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少年時曾有多次竊盜、強盜等非行,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下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甲○○住處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在謙隆貿易有限公司名下)鑰匙及遙控器插在車內電門上未取走,乃趁機竊取得手;次又於翌日凌晨,返回上址,以先前竊得之鑰匙及遙控器,打開車門發動引擎竊取該車牌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惟當日上午乙○○將該車停放在三重市○○路與中山路口處,返家休息之際,適為甲○○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在上址發現尋獲失車,乃將該車駛回住處前停放,乙○○發現後,復於同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甲○○住處前,以鑰匙打車門欲再度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因觸動該車防盜器,當場為巡警查獲,而未得手。嗣在本院審理中,因傳拘未著遭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通緝,通緝期間中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見名源有限公司所有而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卸貨中車門未鎖且汽車鑰匙未取下,復承前竊盜犯意,進入車內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適丙○○下樓發現在後追呼,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時,適有巡警經過上址,乃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攔下因而緝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傳拘未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通緝,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在台北縣三重市為警緝獲,以及本院依職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四一二0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中指述情形相符,並有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事証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多次竊盜犯行(三次既遂、一次未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應以竊盜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所犯之竊盜罪起訴,惟查被告所犯該罪,與經起訴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金和 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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