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外型與一般子彈相同惟不具殺傷力之機關槍子彈十一顆,至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臺北縣土城市延吉里巡守隊」辦公室,對被害人即該里里長丙○○恫嚇稱:很想去死,要丙○○陪伊去死,伊三餐不繼,請丙○○幫幫忙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欲使其交付相當之財物,供其花用,惟隨即經人報警處理查獲而不遂,並扣得該子彈十一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如果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之表示,則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至其是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應視該行為是否使受恐嚇者因而心生畏怖為要件,若被害人不生畏怖之心,則未致生危害於安全,亦不構該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被害人丙○○於警訊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不具殺傷力之機關槍子彈十一發扣案可資佐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是撿到子彈,想問里長丙○○可否換獎金,而當時只說景氣這麼壞,快要餓死了等語,並未要里長陪伊去死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係指稱:被告至延吉里巡守隊辦公室時,先跟伊說很想死,要伊陪其去死,隨後又持著類似機關槍的子彈,恐嚇伊說:三餐不繼,叫伊幫忙等語,而證人乙○○於警訊中亦僅證稱:被告進到巡守隊辦公室時先說「我快要死了,如果要死的話,也要帶里長(即丙○○)一起去」,說完就離開,之後又拿一排子彈回到辦公室,對里長說:「我快要餓死了,請里長要給我處理」,並且亮出子彈說:「這是子彈,有沒有看過」等情,其二人均未明確指明「被告欲使丙○○交付相當之財物」,況該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則進一步供陳:被告所稱「三餐不繼,叫伊幫忙」,其意思是要伊幫忙看看能不能申請補助,並非要伊拿錢給他等情,該證人則證稱「被告只說他很難過,要里長辦法,並沒有要里長拿出錢來」,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表示,所為自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其未取得任何財物之行為,不能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則公訴人遽認被告為前開恐嚇行為之目的,在使被害人交付相當財物乙節,容有未洽。
(二)再被害人於警訊中雖又指述:被告拿出前開子彈時,有驚嚇到,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指稱:因為伊暸解被告為人,且之前被告已經向伊反應過二次了,故而被告拿子彈恐嚇時,心裡並不會覺得害怕等語,參以其又供明被告當時將子彈握在手裡,只拿出一顆,伊還要他拿給伊看等情,益見被害人並未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產生畏怖之心,被告之行為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綜上敘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之論據,尚有不足,自不得論以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