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五、二二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因自己之機車已不能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早上,在台北縣國立僑生大學(以下簡稱僑大)附近,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 洪茂裕 所有,由甲○使用之QEB─八七五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因乙○○次日即將前往嘉義縣就學,遂將該部竊得之機車停放於國立僑生大學停車場內,再將鑰匙交予丙○○,並告知丙○○可以該機車代步。丙○○明知該機車係乙○○所竊取之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至僑大停車場內收受該機車,並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十分許,丙○○騎乘該部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天祥街口時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並查扣乙○○所有,供犯罪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在國立僑生大學停車場附近吃早餐時,發現自己之機車鑰匙可以發動置放於該處之QEB─八七五號機車,就將此事告知丙○○,伊有要求丙○○騎乘完畢要將機車騎至原位停放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惟查:QEB─八七五號機車,係被害人洪茂裕所有,在甲○使用中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失竊,同年月三十日向警申報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丙○○於偵查中已供稱,事發後,經伊打電話詢問被告乙○○,乙○○稱他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僑大附近發現機車可以發動,就把該車騎走了等語,顯見該車係為不詳姓名人竊取後,置於僑大附近,再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僑大附近啟動竊取該車,公訴人認乙○○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竊取,尚有誤解。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道被告乙○○有無乘過該車,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諉不足採。按該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失竊,四日後在僑大附近為被告乙○○啟動時,衡情其車況應甚為良好,被告乙○○亦自承以其機車鑰匙啟動即可騎駛,是該車與癈棄車顯有不同,被告乙○○未經車主同意,擅自使用該車,且轉知被告丙○○該車可使用,被告乙○○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灼然,其提出照片,證明該車原停放於僑大停車場外,故誤認為癈棄車輛,尚無可採,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丙○○自承來台就學已三年多,且會騎駛機車,衡情就本地之相關規定亦有所知,其於乙○○告知該車可以使用時,明知該車並非乙○○所有,竟未向乙○○索取行車執照,即貿然使用,其於收受騎乘之時,對該車自有贓物之認識,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丙○○收受贓物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圖一時之便、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損害及其二人為僑生,現均在台就讀大專院校,有學生證在卷可考,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被告乙○○所犯竊盜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所犯收受贓物罪,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對被告丙○○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乙○○所,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