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蘇文輝(下稱抗告人)就本案聲請理由,曾持相同之理由向原審聲請再審,而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無理由駁回,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其中抗告人於本案所提聲請狀,其聲請意旨主要係聲請調查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抗告人遭燒毀之筆記本、V8錄影影片等物,然此均已經抗告人於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案件中提出,顯然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而上開原審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中均已詳細敘明取捨之理由,抗告人猶執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序上即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遭李 昱賢 猥褻後,即已向花蓮監獄主管 姜新銀 遞呈檢舉狀,要求保全證據及移送法辦,姜新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挾怨報復且為替 李昱賢 脫罪,向抗告人謊稱已調閱監視器但查無犯罪情事,復恐嚇抗告人撤回檢舉狀,抗告人始非自願撤回,上情有雜役 邱垂郎 、 汪希哲 、鄭明軒親眼目睹,此等證據均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且為原確定判決後成立而未予以保全之證據,縱不能證明李昱賢有對抗告人猥褻之事實,但至少可證明抗告人缺乏誣告之故意,原確定判決僅憑李昱賢、姜新銀等暗自勾串及報復抗告人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詞,作為判決依據而入抗告人於罪,於法未合。
(二)又李昱賢猥褻抗告人時,同倉房之 胡賢昌 、 朱定國 亦有親眼目擊,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聲請傳喚該2人,李昱賢知悉此事後,即先行施壓該2證人勿要為抗告人作證,又斯時為花蓮監獄義舍主任 宋明達 趁抗告人面會母親時,與雜役 馬富璋 擅闖抗告人獨居舍房,竊走抗告人記載李昱賢猥褻之筆記本2本,宋明達更向抗告人謊稱私藏違禁品,強押至隔離舍房,復與 楊建平 主任藉勢要懲罰抗告人,而要抗告人燒燬該2本筆記本,始願意讓抗告人返回舍房拿取作業分數等待假釋,抗告人不從,宋明達與楊建平即為李昱賢脫罪而湮滅上開證據,楊建平更手持V8攝影機強逼抗告人在鏡頭前佯裝同意其燒燬上開筆記本等證物之笑容後,即唆使 明承志 等雜役持打火機燒燬筆記本等證物,上情亦有V8光碟影片可為證明。
(三)綜上,花蓮監獄管理員明顯集體為李昱賢湮滅、隱匿猥褻犯行明確,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侵害抗告人權益,致抗告人受有二度傷害,抗告人已聲請法院調查上開證據,不知法院在堅持什麼意義,而抗告人已檢具全卷向總統陳情並請求查辦。上開證據確實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未及斟酌調查,具有「嶄新性」,單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顯著性」,合於再審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法律依據: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規定之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59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誣告案件,經原審認其確有誣告犯行,以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嗣撤回上訴,又具狀上訴,但對於前已喪失之上訴權應不生影響,且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及檢察官之上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臺上字第42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提出再審聲請狀敘述理由,附具前開判決書之繕本,向原審聲請再審,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迄今,先後聲請再審並經原審及本院裁定駁回之情形如下(見本院卷附下列各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關第1至7次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詳附表):
1、第1次:原審以其所提再審事由不具「嶄新性」而非屬新證據,且經與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各項證據,綜合評價後,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有上開誣告之犯罪事實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
2、第2次:原審以其所提起該件再審理由,與第1次之再審理由係同一原因,程序上於法未合等,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抗字第326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
3、第3次:原審以其所提起該件再審理由,與第1次之再審理由係同一原因,程序上於法未合等,以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抗字第526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
4、第4次:原審以其所提起該件再審理由,與第1次之再審理由係同一原因,程序上於法未合等,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抗字第1087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
5、第5次:原審以其所提起該件再審理由,與第1至4次之再審理由係同一原因,程序上於法未合等,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6、第6次:原審以其所提起該件再審理由,與第1至5次之再審理由係同一原因,程序上於法未合等,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7、第7次:原審以其所提起該件再審理由,與第1至6次之再審理由係同一原因,程序上於法未合等,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8、第8次:本院以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9、第9次:本院以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10、第10次:本院以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11、第11次:本院以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細繹抗告人於第1至7次所提再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理由(見附表),與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均係以聲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李昱賢有對抗告人猥褻之事實、聲請調查V8錄影影片及其遭燒燬之筆記本以證明花蓮監獄集體為李昱賢湮滅罪證,均係同一事實之原因,甚且,歷次所提出之其親撰聲請再審狀內容,除部分無害聲請意旨之塗改外,內容均完全相同,則其復以同一理由再行爭執,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而其未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亦非適法之抗告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況抗告人所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聲請調查V8錄影影片,業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敘明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事件中送請鑑定而無法回復資料等甚明,已為抗告人所明知;且所述親眼目睹李昱賢猥褻抗告人之證人胡賢昌、朱定國,亦均已證稱:渠等係與李昱賢同房,未與抗告人同房,均認識該2人,無仇怨糾紛,抗告人所述遭李昱賢猥褻時,渠等並未在場,亦未看見,不知為何抗告人會說渠等曾目睹,亦未曾聽聞抗告人遭李昱賢猥褻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已見其所述與卷內事證不符;則其再事爭執,顯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任意指摘、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