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文輝(下稱抗告人)對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㈠被告曾向原審法院陳稱確有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2日9時許至10時許左右,在花蓮監獄○舍00房內遭告訴人 李昱賢 猥褻,及用力扭轉其生殖器、咬其左耳垂,並向原審法院聲請調閱案發當時在花蓮監獄○舍00房內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花蓮監獄函覆原審法院略以:系爭監視器畫面僅係暫時覆蓋,如須還原影像檔案,須另請電腦工程師還原等節,即可清楚見證告訴人猥褻被告之犯行,然原審法院未予理會、調查及斟酌,以釐清真相,致原審法院在未查證系爭監視器畫面,單憑證人 姜新銀 及告訴人證詞之情況下,草率枉判被告有期徒刑10月,而前開監視器畫面於原確定判決前早已存在,是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請法院將上開監視器送往刑事局鑑識中心還原。㈡ 宋明達 主任以職權強押被告至違規房,強迫被告須將紀錄告訴人犯行之筆記本燒毀始能回○舍拿分數,以利報請假釋,因被告不從,宋明達主任即教唆違規房主任 楊建平 於105年8月29日早上用強迫誘導之方式,要求被告在V8錄影機前強顏歡笑,楊建平主任要求雜役持打火機燒毀該筆記本,此一錄影影像亦屬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證據。㈢告訴人先經楊建平主任於106年3月22日14時40分許,持V8錄影機錄下,告訴人持空白刑事撤銷上訴狀3份,強迫誘導被告簽立前開撤銷上訴狀,並於107年4月2日9時20分許,在花蓮監獄○○舍8房,未經被告同意,冒充其名義,擅自夾藏上開撤銷上訴狀於被告其他寄送法院之書狀內,以撤銷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誣告案件之上訴。此部分請鈞院核對上開筆跡及勘驗V8錄影畫面即可證明等語。惟被告曾持相同之理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原法院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裁定中均已詳細敘明,其中理由㈠部分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業經原審審理中調取無著,又曾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3號案件中送請鑑定而無法回復資料,原法院已交代取捨之理由,並非「新證據」,亦無從推翻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之結果;理由㈡、㈢部分則與原判決之審判內容無涉等情,上開裁定均交代甚詳,被告猶執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上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曾以相同理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原法院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抗告駁回,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有原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卷宗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被告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原法院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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