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74號再抗告人 蘇文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蘇文輝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以下所謂7項新證據聲請再審: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404號不起訴處分書、⑵證人姜新銀之警詢及原審審理筆錄、⑶再抗告人民國103年
10月6日舉發狀、10月6日撤回舉發狀、⑷103年12月16日刑事告訴狀、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234號不起訴處分書、⑹105年8月29日花蓮監獄V8光碟影片(內容:花蓮監獄 宋明達 主任主導燒燬再抗告人之2本筆記本)、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16號不起訴處分書。惟再抗告人前以上開證據聲請再審,經花蓮地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109年度聲再字第17、19號裁定以不合法、無理由駁回,並經原審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7號、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83、128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再抗告人復以相同證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違背程序。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自屬適法有據。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抗告意旨之相同說詞,對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
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