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文輝(下稱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就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刑事確定判決)繼續審判,然觀諸其記載之內容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並稱發現新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等詞,應係就本院上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上訴於第二審既經撤回與未上訴同,嗣後聲請再審,應屬第一審法院管轄(司法院院字第1049號解釋要旨參照)。再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270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嗣雖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4月2日具狀撤回上訴,聲請人雖又於107年4月9日另具「刑事上訴狀」表明上訴,但對於前已因撤回上訴而喪失之上訴權不生何影響,本院乃於107年4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聲請人嗣又不服而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影本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上揭判決,並非本院之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未查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尚有未合。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四、次按109年1月8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該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有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撤回再審聲請後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或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再以完全相同之事實原因為聲請等聲請程序明顯違背規定,且所為之聲請是否合法已無再予釐清必要等情形,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已如前述聲請程序顯有違背而應逕予駁回,並無應再釐清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自毋庸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林碧玲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