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告 高春滿 即忠陽製材工廠
林忠陽
林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春滿即 忠楊 製材工廠邀請被告 林忠楊 、林宜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22日起至110年1月22止)、民國10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6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月23止)、民國108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4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以及民國108年7月2日向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新臺幣2,000,000元並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動用新臺幣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27日起至109年10月27止),共計10,000,000元,並簽有借據為證。上述借款目前僅攤還本息分別至民國10月22日、民國109年9月23日、民國109年8月4日以及民國109年8月27日,尚積欠本金4,112,3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高春滿即忠楊製材工廠、林忠楊、林宜蓁等3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及「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8條及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電腦帳一張、借據影本4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共4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知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後,應於判決送達前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狀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表編號種類借款金額(新臺幣元)餘欠金額(新臺幣元)借款日到期日最後付息日利息違約金計算標準起迄日逾期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月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1借據3,000,000152,185105.1.22110.1.22109.10.22年利率3.74%自109.10.23起至清償日止自109.11.24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月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2借據4,000,0001,163,654106.1.23111.1.23109.9.23年利率3.64%自109.9.24起至清償日止自109.10.25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月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3借據1,000,000796,545108.7.4113.7.4109.8.4年利率3%自109.8.5起至清償日止自109.9.6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月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4借據2,000,0002,000,000109.4.27109.10.27109.8.27年利率3%自109.8.28起至清償日止自109.9.29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月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合計10,000,0004,112,3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