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理由,曾持相同之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無理由駁回,並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被告仍不斷持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述裁定附卷可參,本案顯然均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程序上即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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