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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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欣慶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3、2100、2409、2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鍾欣慶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欣慶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鍾欣慶與 黃俊豪 (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陸續由鍾欣慶招募 林子聰陳威志陳永錫蕭志華 ,由黃俊豪招募 黃裕豪陳志成鍾淂守許芳綺 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另 洪國文 部分則是經由陳志成介紹加入該詐騙集團(林子聰、陳威志、陳永錫、蕭志華、陳志成、鍾淂守及洪國文均未經起訴,許芳綺雖經招募,然尚未從事任何詐欺犯罪,該詐騙集團即為警查獲),黃裕豪(業經判決確定)於106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該詐欺集團。鍾欣慶、黃俊豪、黃裕豪、林子聰、陳威志、陳永錫、蕭志華、陳志成、鍾淂守及洪國文等人,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鍾欣慶提供資金,黃俊豪找尋機房,嗣由黃俊豪及林子聰分別出面承租大陸地區廈門市○○區○○鎮○○○里0000000000號及28梯11樓4號作為機房據點,向臺灣地區之民眾以張貼虛假網路買賣詐騙訊息或以佯稱為熟識友人進行借款之方式行騙。上開鍾欣慶等人同時與綽號「大胖文」之人、綽號「華爾街」之人及綽號「 志昌 」及車手集團成員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鍾欣慶向「大胖文」購買被害人個人資料,向「華爾街」添購機房內行騙所用之網路設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經由「華爾街」架設非法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DigitalMobilTrunk,DMT機房)以穩定詐騙電話訊號;向「志昌」購買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透過「志昌」聯繫在臺灣之車手提款、並將詐騙所得由臺灣地區以不詳地下匯兌方式轉匯至大陸地區後,由「志昌」將詐騙所得扣除百分之三十之費用後交付現金給鍾欣慶等人,此外,黃俊豪、陳威志、陳永錫、洪國文、林子聰、鍾淂守、陳志成及蕭志華擔任機手,黃俊豪準備機房膳食、確認匯款有無入帳,黃裕豪依照黃俊豪指示購買電信儲值卡及訊號加強器。詐騙所得之款項由黃俊豪統一管理分配,鍾欣慶分得百分之二十,詐騙成功的機手分得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如由鍾欣慶及黃俊豪招募之機手詐騙成功,鍾欣慶及黃俊豪另可再分得百分之五,其餘所得則用於繳納房租、支付機手生活費、購買設備及詐騙集團運作所需費用等。另由黃俊豪將其廈門銀行之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與黃裕豪,並指揮黃裕豪在臺灣地區協助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後轉匯給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之親友。上開鍾欣慶等人以前揭分工方式反覆實施詐騙之犯行,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7月12日19時前某不詳時許,
以「Jessica52011」號帳號於旋轉拍賣APP上張貼二手香奈兒女用皮包之網路詐騙訊息,致 林靜慧 於106年7月12日19時55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於翌(13)日14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不知情之 陳淑敏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鍾欣慶並於林靜慧受騙後指示黃俊豪於同日15時36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0彰化永靖郵局確認林靜慧匯款入帳狀況,以此方式詐得3萬元,隨即由不詳車手在臺灣地區提領後,經不詳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在大陸地區交與鍾欣慶等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詐騙集團成員陳威志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
0000000000)於106年8月16日12時30分許撥打給被害人 陳宇華 持用之092*****29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佯稱為陳宇○之友人 楊明政 ,並佯稱急需調度資金周轉,致陳宇○陷於錯誤,於⑴106年8月16日某時許在臺東市○○路○○○號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臨櫃匯款11萬元至 蔡莉雯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詳卷);⑵106年8月16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號臺東縣政府辦公室內,以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5,000元至上開蔡莉雯之合作金庫帳戶內;⑶同年月17日13時12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臺東卑南郵局(6支),臨櫃匯款10萬元至 方維倫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同年月17日14時許,在臺東縣○○市○○路○○○號臺東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8萬元至方維倫上開台新銀行帳戶;⑷同年月18日某時許在上址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匯款30萬元至 黃柏霖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⑸同年月21日12時55分許,在上址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匯款20萬元至 陳柏欽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帳號詳卷);⑹同年月23日13時1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號臺東卑南郵局(6支),以陳宇○之夫 林忠賢 為匯款人,匯款30萬元至陳柏欽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總計匯款1,145,000元。詐騙集團成員陳永錫於同年月16日14時46分許以陳威志上開持用以詐騙之同一公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確認陳宇○匯款入帳狀況後,由車手 林家興 (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在臺灣地區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114萬5,000元,嗣經由不詳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在大陸地區交與鍾欣慶等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8月15日10時50分許,先以00
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 葉素紳 持用之093*****45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並佯稱為葉素紳之友人 蔡承穎 ,再由陳威志於同年月16日18時41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葉素紳之上開行動電話,佯稱急需調度資金周轉,致葉素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1時許匯款5萬元至 邱雅鈴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兆豐銀行之人頭帳戶(帳號詳卷),以此方式詐得5萬元,隨即由不詳車手在臺灣地區提領後,經不詳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在大陸地區交與鍾欣慶等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㈣黃俊豪於107年12月1日17時30分許至12月3日12時38分間,
以LINE通訊軟體向 洪淑珍 詐稱係其友人 游煜彬 ,欲借款應急匯款給廠商,致其陷於錯誤,並向鍾欣慶取得 江振華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帳號詳卷)後,再於12月3日12時38分、同日12時42分、12時53分許以000000000000號(IME: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予洪淑珍並傳送上開人頭帳戶資訊予洪淑珍,洪淑珍不疑有他,遂於同日14時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江振華之郵局帳戶,再由車手 蔡健宗 (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於107年12月4日15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30萬元,再經由不詳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在大陸地區交與鍾欣欣等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靜慧、陳宇華、洪淑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鍾欣慶(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黃俊豪、黃裕豪部分,因同案被告黃俊豪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同案被告黃裕豪則未上訴,均已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5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靜慧、陳宇華、葉素紳、洪淑珍、黃永利、A1(姓名詳卷)、黃俊豪、黃裕豪等人證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林靜慧臺中銀行網路銀行臺幣付款交易結果通知查詢資料、陳宇華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801號、108年度偵字第540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移送卷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1083001496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北市警刑大移三字第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10830042060號報告書及其所附卷宗資料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6年6月間某日即發起上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黃俊豪直至修法後之108年4月17日及108年7月11日始遭查獲而結束,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繼續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與否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照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被告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既於106年7月13日之後,將詐欺不法款項,交由車手提領、經不詳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在大陸地區交與鍾欣慶等人,復由黃裕豪在臺灣地區轉匯給集團成員親友等,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㈤被告與黃俊豪就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黃俊豪、黃裕豪、林子聰、陳威志、陳永錫、蕭志華、陳志成、鍾淂守、洪國文、「大胖文」、「華爾街」、「志昌」、車手林家興、蔡健宗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車手成員間,就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部分,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對於犯罪事實一㈡之陳宇○施行詐術,
使其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之理由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發起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發起成立之詐騙集團詐騙得逞之被害人僅有4人,詐得之款項合計1,525,000元,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被害人林靜慧、陳宇○、葉素紳、洪淑珍分別以2萬元、40萬元、3萬元、12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付清款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59-56
9、635-641頁),佐以被告為本案發起犯罪組織行為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其有犯罪習性,且被告犯後一再坦承犯行,可知其犯後確能坦然面對刑罰,而有悔悟之心,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況被告經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違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無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是原審對被告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即有未洽。
⑵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其以無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科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詐欺集團,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居於發起、主持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林靜慧遭詐騙所受財損金額,再酌以被告已與林靜慧調解成立,並已付清調解金額,已如上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示懲儆。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之犯行為相同認
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不僅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造成陳宇○、葉素紳、洪淑珍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復參以被告係居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角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與上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全部之調解金額,及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3月、1年5月。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上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瑕疵,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詐欺集團,使無辜民眾遭詐騙而損失財物,並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使犯罪追緝增加障礙,對社會治安、人民間之互信、金融秩序等均形成重大負面影響,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
五、重定應執行刑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1│107年8月11日至同年12月│新北市○○區○○路○│││7日間│○巷0弄0之0號000室│├───┼───────────┼──────────┤│2│10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新北市○○區○○街│││6日│000巷00號0樓│├───┼───────────┼──────────┤│3│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3│○○市○○區○○○路│││月11日│000號0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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