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原告陳 賴麗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告 賴榮章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賴李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請判決兩造被繼承人賴李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嗣原告於附表追加增列編號7,即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1,937元。
核原告所為擴張聲明,依前揭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榮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賴李葉於108年8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賴李葉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賴榮章不知去向,不知是否尚存於人世,亦未曾申報失蹤,致兩造無法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協議方式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林志明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而被告賴榮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李葉於108年8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賴李葉之配偶 賴炳煌 已死亡,其全體之繼承人為原告即長女 陳賴麗雲 、被告即長子賴榮章、被告即次子林志明等情,業據提出賴李葉之繼承系統表、兩造暨被繼承人賴李葉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簿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林志明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均為賴李葉之法定繼承人,賴李葉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調解,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式分割,為被告林志明所同意,本件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繼承人之意願等情,如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又共有人均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核屬公平,爰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按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予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四、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一:被繼承人賴李葉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陸拾萬元一、存款、徵收補償費及編號1至5所生孳息(孳息截至起訴前為143,691元),均由兩造各依三分之一分配。二、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之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自行吸收。2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伍拾萬元3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肆拾萬元4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玖拾萬元5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壹佰萬元6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存款16,316元7嘉義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1,937元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陳賴麗雲1/32賴榮章1/33林志明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