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蘇文輝(下稱抗告人)就本案聲請理由,曾持相同之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無理由駁回,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之後,抗告人仍多次持相同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第1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第10號、第14號、第15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本案抗告人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程序上即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即花蓮監獄義舍主管 姜新銀 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收到抗告人對 李昱賢 提出性侵害告訴書狀時,知悉抗告人於告訴狀內容載明李昱賢性侵抗告人之地點為「義舍24房內」,卻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誣告案作證時謊稱抗告人只有說猥褻地點是在「中央台樓梯間」,並沒有說是在「義舍24房內」。而姜新銀於案發後有調閱「義舍24房」監視畫面,卻向抗告人謊稱查無犯罪情事,又不讓抗告人觀看監視畫面。姜新銀以上開方式,替李昱賢脫罪、作偽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本案聲請再審狀乃為影印,再於其間手寫新增加註少許文字,有聲請再審狀可參。經核對抗告人前案歷次聲請再審經法院駁回之上開裁定,本案所持聲請再審理由與前案相同,堪認本案再審聲請狀係抗告人直接影印前案聲請狀為之,雖新增少許手寫文字,然內容並無不同,顯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甚明。依前揭規定,其本案聲請再審程序即有違規定。抗告意旨僅再一次重述聲請再審理由,未見對原裁定之適法性有何指摘,難認有理。
五、從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