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輝選任辯護人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乙○○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之受刑人,丁○○於民國103年6月26日、7月2日,請求乙○○為其撰狀遭拒,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乙○○並未於同年8月22日對其強制猥褻,竟分別於同年10月6日、12月16日,在花蓮監獄, 陳遞舉 發狀、刑事告訴狀(下分別稱系爭舉發狀、系爭告訴狀)以對乙○○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旋於同年10月6日、12月24日撤回舉發、告訴。嗣於105年間,丁○○因與乙○○發生糾紛,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5年12月2日9時許,陳遞「緣被告乙○○於103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義舍24房門口替與原告(按即丁○○)討論非常上訴事後,被告乙○○興起對原告強抓生殖器及牙齒咬原告左耳朵而被告房內尚有 胡賢昌 及 朱定國 收容人應有親見,而被告在偵訊時死不承認犯行」、「原告依法向鈞署提起刑事告訴狀事鑒請鈞署依法詳查辦案」、「被告乙○○猥褻罪若真受冤枉,絕不會和原告簽立調解書」等誣指乙○○對其強制猥褻之刑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刑事告訴狀),由花蓮監獄於同年12月6日轉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收受,又接續同一犯意,於同年月30日以刑事補充狀(下稱系爭刑事補充狀)補充前開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並由花蓮監獄於106年1月5日轉送花蓮地檢署收受。後乙○○所涉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渠所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05年度偵字第34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丁○○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7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以,必須保密而不得揭露其身分資料者,僅限於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查被告丁○○於本件係誣告案件之被告,並非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故無依上開規定,就其身分資料加以保密之必要,此先予敘明。
二、追訴條件之說明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於警詢已撤回對其之誣告告訴,告訴人在本案另行提出告訴,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得再行起訴等語,惟經本院查閱全卷可知告訴人並未撤回本案誣告之告訴,且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為公訴罪,縱告訴人曾表示撤回告訴,亦無解於該案刑事偵審程序之進行;復告訴人於105年4月7日陳遞本案刑事告訴(理由)狀予花蓮監獄轉送花蓮地檢署,經該署於同年月11日收受後,由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他字第498號偵查,後併入105年度偵字第2703號偵查起訴,是該署檢察官受理告訴人對被告之誣告告訴後,未曾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42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無涉,從而本件起訴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該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是被告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 汪希哲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本院引用,自無論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有於103年8月22日10時在花蓮監獄義舍門口被告訴人猥褻,請求調閱當時監視器畫面證明,告訴人藉由本案向我訛詐金錢,監所管理員丙○○吃案,逼我撤回告訴,他沒有給我看監視器畫面,不能證明我有誣告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由告訴人、丙○○之供述可知,渠等與被告之間有諸多刑事、民事訴訟,故有恩怨之可能,渠等證詞之證明力應予質疑,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8月1日簽立之道歉(和解)書(下稱系爭道歉書)依汪希哲所稱,應為和解書,雙方當初係為息事寧人,只要不違反約定之情況下,願各自撤回所有之民刑事請求權,但告訴人卻於105年11月4日先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激怒被告,才會引發後續本案爭端,請考量本件係因告訴人主動激怒被告,於量刑上予以審酌。依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從入監起,已提出300多件民刑事訴訟,且每月需換舍房,與其他受刑人相處不融洽,佐以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有部分精神疾病,不能僅以其開庭陳述是否對答如流為斷,請斟酌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各項之適用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花蓮監獄之受刑人,於103年6月26日、7月2日,兩人因被告請求告訴人為撰狀之事發生爭執,被告於同年10月6日、12月16日,在花蓮監獄,分別陳遞系爭舉發狀、系爭告訴狀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隨後於同年10月6日、12月24日撤回舉發、告訴。後被告於105年12月2日9時許,陳遞系爭刑事告訴狀以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由花蓮監獄於同年月6日轉送花蓮地檢署收受,又被告於同年月30日陳遞系爭刑事補充狀補充前開妨害性自主告訴,由花蓮監獄於106年1月5日轉送花蓮地檢署收受,前揭書狀之告訴內容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正面),復有被告於103年6月26日、7月2日書立之紙條、系爭舉發狀、系爭告訴狀、系爭刑事告訴狀、系爭刑事補充狀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50014446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8頁)。而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04號偵查後,於106年7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提起再議,由花蓮高分檢於同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7號駁回再議等情,亦有各該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卷二第40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益徵 被告所陳遞之系爭刑事告訴狀、系爭刑事補充狀內容,足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告訴人涉犯強制猥褻罪嫌,而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虞甚明,則被告於主觀上亦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其確於103年8月22日遭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然查:
1、細譯被告歷次指述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對其強制猥褻之過程,分別為「電見時在義舍大門口前故意抓生殖器」(系爭舉發狀)、「10時至10時30分許,在花蓮監獄義舍24房門口,強抓生殖器且說你告我啊。上午電見集合時再次在義舍大門口再強行猥褻生殖器」(系爭告訴狀)、「10時許,在義舍24房門口討論非常上訴事後,強抓生殖器及牙齒咬左耳朵」(系爭刑事告訴狀)、「上午電見時被告速至告訴人房門,被告質問未撰狀一事時,告訴人回哪有,隨即用手強抓被告生殖器,又用牙齒咬左耳朵」(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之106年9月15日之刑事聲請測謊暨簽立生死狀狀)、「10時於義舍24房門口遭強抓下體猥褻及牙齒咬左耳」(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之106年9月18日申請調查證據狀)、「10時許安排電話接見時,被告22房門被打開後,立即跑去告訴人住的24房內,質問告訴人為何收取物品後仍未撰狀,告訴人就趁被告不備之際違反被告之意願,速用手強抓告訴人生殖器後扭轉生殖器及咬左耳,當時同在24房住的胡賢昌、朱定國在場親眼目睹」(本院卷一第96頁之106年10月5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聲請待證事實狀)、「10時告訴人強抓被告生殖器猥褻,並扭轉生殖器,還用牙齒咬左耳朵」(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之106年10月刑事還原事實真相答辯狀),可見其所稱之遭強制猥褻地點有「義舍大門口」、「義舍24房門口」、「義舍24房內」等處,前後已有所不同,且被告於103年間僅堅稱告訴人以「強抓生殖器」之方式對其強制猥褻,核與證人丙○○所證相符(詳後述),可見被告當時對於告訴人以牙齒咬其左耳、強抓其生殖器扭轉等節未置一詞,核諸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所淡忘,距離案發時點越近、記憶應越為清楚,豈有於事隔較久之審判中能詳盡指述(被告甚於上開106年9月15日、10月5日之書狀將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詳盡描述),而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103年間時反而簡單帶過之理,可見被告所供憑信性甚低,自難為採。
2、證人即花蓮監獄主任管理員丙○○到庭結陳:被告是於電話接見結束後口頭向我反應他被乙○○強制猥褻,說他於中央台上樓梯到義舍舍房前被乙○○摸下體,沒有其他的情狀。我們馬上處理,當時被告前後都有受刑人在旁邊,我們有詢問是否有此事,大家都說沒有,也有調閱監視器畫面,但只有舍房才有監視器,從中央台上來樓梯到舍房這段路沒有監視器,我們看了走道之監視器畫面,並沒有被告所述之行為。當時被告只有向我們反應,還沒有要提告,被告與乙○○好像還有和解的意思,互相握手說沒有這件事情,是一個誤會。事後被告違反規定,準備接受處分時,就遞出書狀告乙○○摸他的下體。系爭舉發狀是被告自願撤回,我們沒有強迫他,因為被告在義舍期間狀告很多人,很多人都想打他,避免與大家發生衝突,就送被告隔離舍保護,被告在義舍有作業分數,怕會影響刑期,所以被告說要回義舍。系爭告訴狀是因為被告把別人寄來信件之郵戳章塗掉,重新利用兩次,我們檢查書信發現,要辦被告違規,被告才提出此份書狀,說如果我們不辦他違規,他就願意撤回,但後來我們還是辦了,因為這是兩件事。教誨師有跟被告分析,說他上開行為違反監規跟郵電法,被告沒有說為何最後還是撤回告訴他對乙○○之猥褻告訴,他與乙○○的感情時好時壞,有時互相告來告去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而被告於103年10月2日因另配業而由義舍轉至 靜思舍 ,復於同年12月12日因將郵票章戳湮滅重複使用,戒送靜思舍調查等節,亦有花蓮監獄受刑人(丁○○)重要行狀摘要紀錄及基本資料卡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一第40頁至第43頁),再者,被告確於陳遞系爭舉發狀、系爭告訴狀後,旋即於103年10月6日、12月24日以「我為了拿分數回義舍,所以出此下策以舉發方式,我知道方式不對有錯誤,下次馬上告訴主管處理,不再做此手段。自願撤回」、「我錯了,我自願撤回告訴」等文字撤回告發、告訴,亦經認定如前,均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被告於103年10月6日書立系爭舉發狀係因想回義舍勞動以取得分數、於同年12月16日書立系爭告訴狀係因其將郵票章戳湮滅重複使用,故提起告訴作為不被調查之交換條件等情相符,並無誇大或誣陷之情,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述屬實,辯護人稱證人丙○○因遭被告提告,指摘渠證詞之憑信性等語,並非可採。被告雖辯稱其前開於103年間二次撤回對告訴人之妨害性自主告訴,係遭丙○○所逼,表示不撤告將送違規房等語,然被告於103年二次提告之際,均已因故被隔離在靜思舍,業如前述,復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尚親自撰寫「這段時間姜主管李專員一路挺我,我感到很溫暖,感激長官明辨是非」等語,並因於同年月21日另與受刑人 何恒 發生糾紛,經丙○○調解後言和,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2張附卷可參(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徵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前尚未與丙○○交惡,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甚且,被告前稱在場親眼目睹之胡賢昌、朱定國均分別於103年9月5日、2月23日入花蓮監獄服刑,其等均陳稱:渠等係與告訴人同房,未與被告同房,均認識兩人,沒有仇怨糾紛,被告所述103年8月22日10時其遭告訴人猥褻時,渠等沒有在場,也沒有看見,渠等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說渠等曾目睹其被告訴人猥褻,亦未聽聞被告遭告訴人猥褻之事等語(吉安分局新警刑字第1050017937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0頁至第15頁),若被告確於義舍24房即告訴人所住舍房門口或房內遭被告猥褻,何以與告訴人同舍房之上開證人均未見聞,,被告是否確有遭告訴人強制猥褻,實堪置疑。被告空言陳稱朱定國不敢作證等語,尚難憑採。
4、告訴人固於本件提起損害賠償金額50萬元之附帶民事訴訟,惟此本屬告訴人之法定權利,且查告訴人請求為精神上慰撫金,復經渠主張係因被告誣告行為所生之損害,尚非恣意請求,而精神上慰撫金多寡更會因個人對於己身精神痛苦感受及金錢化之價值判斷不同而有所差異,難有客觀標準,是被告逕認告訴人有訛詐嫌疑,自非合理。
(三)至被告雖於89年間經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並於105年12月29日經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罹患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等情,有該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存卷可參(偵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65頁),並經辯護人請求為精神鑑定等語,然被告是否具有輕度智能障礙或罹患其他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又觀諸前開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其均能詳細指述欲提告事項及對象,並能提供證人,復於偵查中,能清楚使用「要等辯護律師我才願意開庭,請另外定庭期」、「我告3個人猥褻、1個人性侵害」、「這些都撤回」、「公然侮辱不是公訴罪,所以我撤回了」、「我告 林東新 恐嚇,後來不起訴處分,我有再議,後來有起訴,目前在法院審理中」等語(偵卷第39頁),足徵其邏輯清楚一致,並熟知刑事訴訟程序,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清楚表達其未誣告告訴人,並能聲請調閱、傳喚對其有利之證據,則被告既能清楚、明確表達何以會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原因、理由及詳細經過,顯見被告於對告訴人提起強制猥褻告訴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其於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本院綜合上情,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業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情狀,自無鑑定之必要,辯護人據此聲請精神鑑定並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減刑適用等語,即無所本。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於103年8月22日在何處、遭告訴人以何行為強制猥褻等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被告前於103年遭花蓮監獄二次戒送靜思舍調查後,分別就此事對告訴人提出舉發、告訴,旋自陳係為回義舍取得分數而提出舉發,而撤回舉發、告訴;再者,經花蓮監獄主任管理員丙○○於103年間調查後認無被告所指情事,被告所舉之與告訴人同舍房之證人胡賢昌、朱定國亦證稱並未見聞被告遭告訴人強制猥褻乙情,堪認告訴人應未於103年8月22日,在花蓮監獄對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明知上情,竟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即花蓮地檢署提起告訴,再於檢察官偵查中,補充告訴內容,其誣告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末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103年間分別陳遞系爭舉發狀、系爭告訴狀以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然該等書狀尚未經花蓮監獄轉送花蓮地檢署或其他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由被告撤回,是此部分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併予敘明。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調閱103年8月22日10時花蓮監獄義舍監視器影像畫面、105年8月29日V8攝影被告被迫燒毀筆記本之影像畫面及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75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其測謊,與傳訊汪希哲、 宋明達 、 嚴家豪 、胡賢昌、朱定國、 賴國興 、 趙忠信 、 楊贊儒 、 吳東穎 、 莊勝峰 、 江觀濤 等人,惟花蓮監獄就103年間之監視錄影函覆已過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有該監獄105年5月10日花監戒字第1050000789號函1張存卷可參(警卷第27頁);又測謊係測試客觀犯罪行為之有無,對於主觀意識及抽象概念之測試,其生理反應無法形成內外衝突之特徵,不易造成明確之情緒波動反應,難獲可靠測謊結果,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85號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經該局102年10月2日調科叁字第10203453010號函釋在案,查被告有無誣告告訴人之犯意,屬主觀意識認知,非測謊範疇,不宜進行測試;證人汪希哲、宋明達均已於本院民事庭就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系爭道歉書之過程證述甚詳,且本院並未將系爭道歉書列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故認無再行傳喚該等證人之必要;又其餘被告聲請調閱證據、傳喚之證人待證事實均為其與告訴人間另有其他眾多糾紛,尚與被告有無前揭誣告犯行無涉,要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以同一欲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犯意,接續提出系爭刑事告訴狀、系爭刑事補充狀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二)被告固因多次竊盜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0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其為本件犯行之時間應為花蓮地檢署收受其告訴之105年12月6日,已超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故於本件並非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嫌隙,為達其報復告訴人之目的,明知於案發當天,其並未遭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之情事,竟捏造虛妄事實,先於103年間二次書立書狀欲對告訴人提告,後在花蓮監獄轉送花蓮地檢署前撤回,再於105年間提起告訴,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亦對於告訴人生活及名譽均造成極大之傷害,更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被告惡性之大,莫此為甚,且被告犯後未能為己之行為坦承認錯,甚任意指責花蓮監獄管理人員及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承辦檢察官瀆職,態度難認良好,復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告訴人表示被告毫無悔意,請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兼衡被告於花蓮監獄服刑期間,對其他受刑人、監所人員前後提起300餘件之告訴,所告案件經查非事實而簽結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佐以其有詐欺、竊盜、妨害性自主之前科,有花蓮地檢署告訴人簡表、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76頁至第85頁、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42頁),足徵素行不佳,檢察官表示被告於本案重複提告多次,撤回2次,虛言誣指所告訴事實,飾詞狡辯其誣告犯行,致使告訴人身心俱疲,司法人員疲於奔命,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4頁);兼衡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為油漆工或鐵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03頁),復有前述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於103年8月22日10時許,在花蓮監獄義舍24房門口,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3月2日以刑事告訴即補提舉證狀,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並由花蓮監獄轉送花蓮地檢署收受,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然查,被告固於106年3月2日提出刑事告訴即補提舉證狀,內容如附表編號5所示,由花蓮監獄於同年3月7日轉送花蓮地檢署收受,有該書狀影本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惟觀諸該書狀內容,係指摘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或26日間涉犯強制罪,並非指述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應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誣告罪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王國耀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